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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严*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郑*甲伙同同案人张**(已判刑)合伙开设赌场,由张**租用的住宅以及附近的张*乙新建楼房等场所作为赌场,以扑克牌“拔九点”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期间,同案人张**负责赌场的现场管理、纠集赌徒及提供赌具等;被告人郑*甲负责防止社会闲杂人员在赌场捣乱,并指使同案人李**、李*乙(均已判刑)在赌场收取抽头,每半小时换牌时收取人民币300元或500元。被告人严*将福清市龙田镇二村段边新村118号的住宅提供给同案人张**作为赌场使用,五次共收取租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郑*甲在开设赌场期间分得赌场盈利人民币约4000元。2014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二十余人,并缴获扑克牌17副及赌资人民币248200元。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郑**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29日、7月9日,被告人严*、郑**先后向福清市公安局退出上述各自的非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严*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郑**与同案人张**(已判刑)合伙开设赌场,由同案人张**租用被告人严*位于福清市龙田镇段边新村118号住宅以及附近的张*乙新建楼房等场所作为赌场,以扑克牌“拔九点”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期间,同案人张**负责赌场的现场管理、纠集赌徒及提供赌具等;被告人郑**负责防止社会闲杂人员在赌场捣乱,并指使同案人李**、李*乙(均已判刑)在赌场收取抽头,每半小时换牌时收取人民币300元或500元。被告人严*将位于福清市龙田镇段边新村118号的住宅提供给被告人郑**和同案人张**作为赌场使用期间,五次共收取租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郑**在开设赌场期间分得赌场盈利人民币约4000元。2014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二十余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248200元及赌具扑克牌17副。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郑**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29日、7月9日,被告人严*、郑**先后向福清市公安局退出上述各自的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肖*、余**、余**、余**、王**、王**、王**、郑**、王**、高*、陈**、陈**、邱*、王**、王**、章*、王**、王**、施*、薛*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暂扣财物收据,行政罚款收据,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宣告书,抓获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同案人张**、郑**、王**、张**、李**、李**和被告人郑**、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甲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严*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严*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郑**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被告人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能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纳了罚金,均又具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郑**、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严*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融刑初字第959号
  •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2012年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矫正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1月29日)。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严*,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清市。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转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小华

  • 人民陪审员陈曦

  • 人民陪审员王海花

  • 书记员郑寒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