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陈*、张**、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陈*、张**、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张*甲伙同u0026ldquo;易某某u0026rdquo;、u0026ldquo;小*u0026rdquo;、u0026ldquo;盘龙u0026rdquo;、u0026ldquo;张*某u0026rdquo;(均身份不明)在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人赵某某的暂住处开设赌场,采用u0026ldquo;麻将饼u0026rdquo;方式组织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6月1日至6月11日间,被告人赵某某、陈*、张**、邹某某伙同周*、吕*(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大街某号及某村被告人赵某某的暂住处开设赌场,采用u0026ldquo;麻将饼u0026rdquo;方式组织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人民币2万元。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张**、张**、邹某某到福州市公安局城门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陈*、张**、邹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张**、张**、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张**、陈*、张**、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张*甲伙同u0026ldquo;易某某u0026rdquo;、u0026ldquo;小*u0026rdquo;、u0026ldquo;盘龙u0026rdquo;、u0026ldquo;张*某u0026rdquo;(均身份不明)在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人赵某某的暂住处开设赌场,采用u0026ldquo;麻将饼u0026rdquo;方式组织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6月1日至6月11日间,被告人赵某某、陈*、张**、邹某某伙同周*、吕*(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大街某号及某村被告人赵某某的暂住处开设赌场,采用u0026ldquo;麻将饼u0026rdquo;方式组织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人民币2万元。
2014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张**、邹某某到福州市公安局城门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0月8日13时许,城门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中国石油加油站旁洗车点抓获被告人陈*。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张**、陈*、张**、邹某某的供述,证人任*、龚某某、张**、林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陈*、张**、邹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张**、张**、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男,1990年7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清县。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5月23日被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浦城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文建
人民陪审员林秀娟
人民陪审员吴建英
书记员周雪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