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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6月,林*甲、林*乙(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马榕小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刘*及王*甲(另案处理)、柯**、林*丙、刘*甲、蔡**(均已判决)接受雇佣,为该赌场负责望风、帮庄家赔钱等工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受雇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受雇在福州市仓山区开设的赌场负责望风。2012年6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该赌场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刘*和参赌人员涂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是残疾人,为肢体一级残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蔡**、刘*甲、柯**、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户籍信息及残疾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受雇在他人赌场内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仓刑初字第272号
  •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文锋

  • 人民陪审员吴建英

  • 人民陪审员陈高美

  • 书记员徐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