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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林**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林**、张*、林**、马*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黄*伙同林**、张*、林**、马*在福州市鼓楼区台球城内驿站会所内以打德州扑克的方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黄*、林**各占0.225股,被告人马*、张*各占0.2股、被告人林**占0.15股。赌场利用微信平台召集赌客聚赌,雇佣金某(另案处理)负责看场、徐*、“英子”(另案处理)当荷官负责发牌,并组织李*、潘*、郭*(另案处理)参加赌博,并按每一局赢钱金额的5%进行抽头渔利,共从中抽头渔利金额约人民币15055元,其中,被告人黄*、林**非法所得各约人民币3387元、被告人张*、马*非法所得各约人民币3011元、被告人林**非法所得约人民币2258元。

2015年5月12日,公安民警在福州市鼓楼区台球城内驿站会所内抓获被告人黄*、马*、林**。

2015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福州**中学抓获被告人林*乙。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林**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387元、被告人张*、马*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11元、被告人林*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2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林**、张*、林**、马*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综合被告人黄*、林**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张*、马*有犯罪前科,且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其余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对上述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二、本案犯罪持续时间短、涉案人数少、涉案金额小,对社会的危害小;三、从刑罚执行的效果而言,不宜对被告人执行监禁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林*甲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一、本案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二、被告人林*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退出非法所得、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林*甲父母年迈、婚生子年幼,有固定职业和收入。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张*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一、本案犯罪持续时间短、涉案人数不多、涉案金额不大,故犯罪情节轻微;二、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张*虽有前科,但不属于累犯;四、本案除一人取保候审外,其余被告人均处于羁押状态,对被告人张*及其他被告人而言不公平。综上,恳请法院正确定罪量刑并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林*乙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一、被告人林*乙自愿认罪并已退赃、缴纳罚金;二、被告人林*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林*乙在本案中持有股份最少;四、被告人林*乙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林*乙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马*不构成累犯;二、被告人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本案犯罪持续时间短、涉案人数少、涉案金额小,对社会的危害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林**、张*、林**、马*的供述、证人李*、金*、徐*、潘*、郭*、林**、谢*、杨*的证言、现场笔录及提取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马*、张*的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林**、林**、马*、张*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林**、林**、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马*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林**积极、主动地参与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各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黄*所退赃款人民币3387元、被告人林*甲所退赃款人民币3387元、被告人张*所退赃款人民币3011元、被告人马*所退赃款人民币3011元、被告人林*乙所退赃款人民币225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扣押在案的德州扑克一盒、筹码一箱、德州扑克专用桌布一张、POS机两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鼓刑初字第749号
  •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鼓楼区。2013年6月17日因赌博被福州市公安局苍霞派出所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110元。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林*甲,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鼓楼区。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林*乙,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2013年11月28日因赌博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收缴物品现金人民币1450元。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马*,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2010年8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台江区。2002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北**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罗增湧

  • 书记员周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