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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森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左右,被告人池某某在福州**五中学附近的某商住楼,以每月85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价格租下三间店面,并购买了六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赌博机,其中五台为单人赌博机,另一台“捕鱼”的赌博机可同时供6人进行赌博,并于2013年1月开始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池某某于2013年3月间雇请戴某某参与赌场管理,直至2013年7月23日被民警查获。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池某某每月的违法所得达12000元。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时认为被告人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池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每月12000元的违法所得未扣除工资、房租、水电费等开支。扣除前述开支后,其每月实际获利仅2000元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池某某在福州**五中学附近的某商住楼,以每月8500元的价格租下三间店面,并购买了六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赌博机。其中五台为单人赌博机,另一台为可同时供6人进行赌博的“捕鱼”型赌博机。后被告人池某某开始经营该电子游戏机店,并于2013年3月间雇请戴某某进行管理,直至2013年7月23日被民警查获。期间,被告人池某某每月的违法所得约为12000元,共计5万元左右。

审理中,被告人池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某某、池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多台,供不特定人员赌博,违法所得达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某关于应以其经营过程中扣除工资、房租、水电费等开支后的实际收入作为其非法所得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池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亦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据此,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池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暂扣的赌资人民币1081元、赌博机等财物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台刑初字第591号
  •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池某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桂泰

  • 人民陪审员朱幼庭

  • 人民陪审员王秀萍

  • 书记员林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