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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抢劫、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有关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2010年以来,同案犯连某某、全某某(均已判决)先后纠集被告人陶**及同案犯汪某某、饶某某、黄某某、陈**、魏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决)等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在福州市台江区、鼓楼**一带通过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逐渐形成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表现为:(一)该组织人数较多,组织结构较为紧密,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2010年以来,连某某与全某某结识后共谋在台江区一带争抢地盘、开设赌场牟取非法利益,有意识地培植个人实力,先后纠集汪某某、饶某某等人在其开设或参股的赌场看场、望风,并通过汪某某、饶某某及其他渠道吸纳被告人陶**及黄某某、陈**、魏某某、高某某、林**、何某某、兰某某等人加入该团伙,并指使团伙成员在赌场看场、望风或者组织团伙成员敲诈勒索、强取豪夺、插手民间纠纷,在台江区一带有组织地实施恐吓、殴打他人、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造就团伙恶名。为了达到笼络人心、豢养手下的目的,不定期为团伙成员发放生活费,纠集团伙成员到势力范围内的娱乐场所吃喝玩乐、强拿硬要。在连某某、全某某的组织和领导下,该团伙购置大量的管制刀具、镀锌管等凶器,实施了一系列的开设赌场、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争抢地盘、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逐渐坐大成势,形成了以连某某、全某某为首,汪某某、饶某某作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陶**及黄某某、陈**、魏某某、高某某、林**、何某某、兰某某等人参加,以台江区红星新村为据点,分工较为明确、组织较为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二)该组织通过非法手段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2010年以来,该团伙主要通过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强取豪夺等手段聚敛钱财,牟取非法利益,提升经济实力,为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及组织成员的挥霍享乐提供资金支持。(三)该组织以暴力、胁迫手段,长期有组织地在台江区、晋安区等地为非作歹,欺压他人。2010年以来,该组织在连某某、全某某的组织、领导下,以其所持有的管制刀具及社会恶名为后盾,利用组织强势,除了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一系列犯罪活动外,还多次实施恐吓、殴打他人、暴力讨债等违法活动,为非作歹,欺压他人。(四)该组织在台江区红星新村一带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提升组织经济实力,不但在台江区一带大肆开设赌场,还长期敲诈勒索其势力范围内的娱乐场所,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秩序,阻碍当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同时,该组织为了争夺势力范围,称霸一方,有组织地在台江一带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强大的威慑力。多数群众忌惮该组织的势力,敢怒不敢言,备受欺凌不敢报案。该组织以台江区红星新村为据点,势力范围逐渐渗透至晋安区、鼓楼区部分地域,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对当地群众产生了巨大的心理压迫。

二、开设赌场的事实。(一)2010年11月至12月间,连某某、全某某、李**(已判刑)伙同“阿花”、“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台江区瀛东路33号林*乙夫妇经营的麻将馆内开设赌场,以“拔饼”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为维持赌场经营,连某某、全某某指使被告人陶**及汪某某、饶某某、黄某某、高某某、魏某某、陈**等人在该赌场看场、望风,维持赌场秩序,逃避公安机关冲击。(二)2011年3月至8月,连某某、全某某伙同“老母”(另案处理)等人在台江区洋中前巷14号海员新村内开设赌场,以“拔饼”或扑克牌“十三水”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为维持赌场经营,连某某、全某某指使被告人陶**及黄某某、魏某某、陈**等人看场、望风,维持赌场秩序,逃避公安机关冲击。

三、抢劫的事实。2011年2月底,余*甲(另案处理)、黄某某、余*乙及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岁月如歌”茶艺居内赌博时,余*甲、黄某某怀疑余*乙诈赌,要求被害人张某某联系余*乙返还赌资,遭到余*乙的拒绝。2011年3月4日晚,余*甲、黄某某得知被害人张某某在上述“岁月如歌”茶艺居后,决定找被害人张某某讨钱,并通过全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陶**及连某某、汪某某、高某某、陈**等人赶至上述“岁月如歌”茶艺居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强行从包厢内拉下楼,当场抢走其人民币1000元后,又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台江区洋中前巷119号门口殴打。

四、聚众斗殴的事实。2011年1月19日晚,李某某等人在台江区红星新村洋中后巷欧某某麻将馆内打牌时,与“古田弟”(另案处理)等人因赌博产生纠纷,遂纠集连某某、全某某等人冲至该麻将馆欲行报复,但因对方已离开未果。后经全某某等人与对方联系,双方约定在台江区光明桥斗殴。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连某某、全某某纠集被告人陶**及汪某某、饶某某、高某某、黄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刑)等四十余人持砍刀和镀锌管等凶器,赶至光明桥,与对岸的“古田弟”一方对峙。后连某某、全某某指挥,汪某某带头,被告人陶**等人共同持械冲向“古田弟”一方,“古田弟”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即逃离现场。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陶**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应数罪并罚,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10年以来,同案犯连某某、全某某(均已判决)先后纠集被告人陶**及同案犯汪某某、饶某某、黄某某、陈**、魏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决)等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在福州市台江区、鼓楼**一带通过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逐渐形成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表现为:

(一)该组织人数较多,组织结构较为紧密,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2010年以来,连某某与全某某结识后共谋在台江区一带争抢地盘、开设赌场牟取非法利益,有意识地培植个人实力,先后纠集汪某某、饶某某等人在其开设或参股的赌场看场、望风,并通过汪某某、饶某某及其他渠道吸纳被告人陶**及黄某某、陈**、魏某某、高某某、林**、何某某、兰某某等人加入该团伙,并指使团伙成员在赌场看场、望风或者组织团伙成员敲诈勒索、强取豪夺、插手民间纠纷,在台江区一带有组织地实施恐吓、殴打他人、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造就团伙恶名。为了达到笼络人心、豢养手下的目的,不定期为团伙成员发放生活费,纠集团伙成员到势力范围内的娱乐场所吃喝玩乐、强拿硬要。在连某某、全某某的组织和领导下,该团伙购置大量的管制刀具、镀锌管等凶器,实施了一系列的开设赌场、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争抢地盘、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逐渐坐大成势,形成了以连某某、全某某为首,汪某某、饶某某作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陶**及黄某某、陈**、魏某某、高某某、林**、何某某、兰某某等人参加,以台江区红星新村为据点,分工较为明确、组织较为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该组织通过非法手段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2010年以来,该团伙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手段聚敛钱财,牟取非法利益,提升经济实力,为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及组织成员的挥霍享乐提供资金支持。1、开设赌场。2010年以来,连某某、全某某先后在台江区瀛东路33号、台江区洋中前巷14号红星海员新村等地大肆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牟利。2、敲诈勒索。连某某、全某某等人倚仗团伙强势,纠集组织成员到其势力范围内的老人馆、电子游戏厅等娱乐场所无故生事,借机扰乱上述场所的正常经营,进而通过敲诈保护费,勒索赔偿款等手段,攫取非法利益。3、强取豪夺。该组织通过和其他恶势力团伙的合作,参与暴力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瓜分非法所得,还通过非法拘禁等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暴力逼债;在团伙成员和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时,更是结伙持械威胁,公然抢劫。

(三)该组织以暴力、胁迫手段,长期有组织地在台江区、晋安区等地为非作歹,欺压他人。2010年以来,该组织在连某某、全某某的组织、领导下,以其所持有的管制刀具及社会恶名为后盾,利用组织强势,除了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一系列犯罪活动外,还多次实施恐吓、殴打他人、暴力讨债等违法活动,为非作歹,欺压他人。

(四)该组织在台江区红星新村一带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提升组织经济实力,在台江区一带大肆开设赌场,还长期敲诈勒索其势力范围内的娱乐场所,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秩序,阻碍当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同时,该组织为了争夺势力范围,称霸一方,有组织地在台江一带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强大的威慑力。多数群众忌惮该组织的势力,敢怒不敢言,备受欺凌不敢报案。该组织以台江区红星新村为据点,势力范围逐渐渗透至晋安区、鼓楼区部分地域,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对当地群众产生了巨大的心理压迫。

二、开设赌场的事实

(一)2010年11月至12月间,连某某、全某某、李**(已判刑)伙同“阿花”、“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台江区瀛东路林*乙夫妇经营的麻将馆内开设赌场,以“拔饼”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为维持赌场经营,连某某、全某某指使被告人陶**及汪某某、饶某某、黄某某、高某某、魏某某、陈**等人在该赌场看场、望风,维持赌场秩序,逃避公安机关冲击。

(二)2011年3月至8月,连某某、全某某伙同“老母”(另案处理)等人在台江区洋中前巷14号海员新村内开设赌场,以“拔饼”或扑克牌“十三水”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为维持赌场经营,连某某、全某某指使被告人陶**及黄某某、魏某某、陈**等人看场、望风,维持赌场秩序,逃避公安机关冲击。

三、抢劫的事实

2011年2月底,余*甲(另案处理)、黄某某、余*乙及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岁月如歌”茶艺居内赌博时,余*甲、黄某某怀疑余*乙诈赌,要求被害人张某某联系余*乙返还赌资,遭到余*乙的拒绝。2011年3月4日晚,余*甲、黄某某得知被害人张某某在上述“岁月如歌”茶艺居后,决定找被害人张某某讨钱,并通过全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陶**及连某某、汪某某、高某某、陈**等人赶至上述“岁月如歌”茶艺居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强行从包厢内拉下楼,当场抢走其人民币1000元后,又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台江区洋中前巷119号门口殴打。

四、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1年1月19日晚,李某某等人在台江区红星新村洋中后巷44号欧某某麻将馆内打牌时,与“古田弟”(另案处理)等人因赌博产生纠纷,遂纠集连某某、全某某等人冲至该麻将馆欲行报复,但因对方已离开未果。后经全某某等人与对方联系,双方约定在福州市台江区光明桥斗殴。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连某某、全某某纠集被告人陶**及汪某某、饶某某、高某某、黄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刑)等四十余人持砍刀和镀锌管等凶器,赶至光明桥,与对岸的“古田弟”一方对峙。后连某某、全某某指挥,汪某某带头,被告人陶**等人共同持械冲向“古田弟”一方,“古田弟”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即逃离现场。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的家属赔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接处警记录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刑终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连某某、全某某、汪某某、饶某某、黄某某、陈**、魏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潘某某、董某某、余**、陈**、王某某、许某某、欧某某证言,被告人陶**的供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1)27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属其他参加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暴力劫取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陶**在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在实施抢劫、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台刑初字第195号
  •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陶**,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文

  • 人民陪审员陈玉琼

  • 人民陪审员方桦

  • 书记员陈情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