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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陈**、林**、林*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陈**、林**、林*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晓武,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林**和林*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23日期间,被告人蓝某某利用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某号楼下的麻将馆做为赌场场所,招揽赌徒。同时雇佣被告人陈*甲在赌场内看场,雇佣被告人林**、林**负责前、后门望风,雇佣一女子(身份不明,待查)在赌场内抽头渔利,该赌场每天约有三十余名赌徒在内赌博。2013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对该赌场清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甲、林**、林**,当场查扣赌资十余万元,赌具扑克牌一副。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蓝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被告人陈*甲、林**、林**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蓝某某辩称没有开设赌场,也没有雇请人员看赌场。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是赌场实际开设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蓝某某只是为赌场提供场地出租,没有招揽赌徒和雇人看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蓝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从犯、坦白等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蓝某某在其经营的麻将馆(地点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某号楼下)内,提供场地和赌博工具,聚众用扑克牌以“拔点”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林**、林**先后受雇于该赌场,负责看场、望风。2013年7月2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林**、林**和28多名赌徒,扣押赌具扑克牌一副,缴获赌资人民币15万余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蓝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4日,她接到蓝某某电话,叫她到某小区某号楼楼下的麻将馆开庄赌博。她到麻将馆后,用陈*甲给她的扑克牌进行“拔点”赌博,现场有三四十人。17时许,警察到现场抓赌,将她和其他人带回派出所。她还证实麻将馆一楼有两间店面,一间的门经常关着,有前后门,他们就是在这间房间内进行赌博,另一个房间通常开门供人打麻将为赌博做掩饰。经照片辨认,她确认被告人陈*甲是赌场看场人员,被告人林**、林*乙是赌场望风人员,被告人蓝某某是开设赌场人员。

2、证人许**的证言,证实他一个多月前到麻将馆时就看到麻将馆内有赌场,赌场老板是蓝某某。蓝某某平时会在赌场内转悠、维持秩序,收取一定比例的钱。2013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到麻将馆抓赌,他正好也在里面赌博,赌博方式是“拔点”。经照片辨认,他确认开设赌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蓝某某。

3、证人许**、毛某某、陈**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他们在蓝某某开的麻将馆内进行“拔点”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带回派出所处理。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

5、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的位置及现场状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没收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的处罚情况及赌资没收情况。

7、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蓝某某、陈**、林**、林*乙到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某、陈**、林**、林**的身份情况。

9、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蓝某某有犯罪前科。

10、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小区某号楼楼下麻将馆的赌场里工作一个多礼拜,主要负责看场,维持秩序。赌场还请人望风和抽头。2013年7月24日,他在赌场里看场时被抓赌民警带回派出所。

11、被告人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到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某号楼楼下麻将馆赌博,输了钱,麻将馆老板蓝某某便雇他在赌场望风。他到赌场上班快2个星期。2013年7月24日,他在赌场望风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2、被告人林*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到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某号楼楼下麻将馆赌场上班才两三天。赌场以扑克牌“拔点”方式进行赌博,麻将馆老板提供赌博场所、赌具。赌场看场的两人,望风的三人,其中陈**负责看场,他和林*甲负责望风。2013年7月24日,他在赌场望风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被告人陈**、林**、林*乙受雇在赌场中看场、望风,为他人赌博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某在麻将馆内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赵某某、许**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陈**、林**、林*乙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节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林**、林*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蓝某某虽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蓝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林**、林*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林*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的赌博用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仓刑初字第625号
  •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3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畲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屏南县。200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黄晓武,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林*甲,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林*乙,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文锋

  • 人民陪审员赵彦凌

  • 人民陪审员杨铿臣

  • 书记员钱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