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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林*乙开设赌场,吴**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林*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林*乙、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林**、林*乙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53号四楼的出租房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获利人民币上万元。被告人吴**与林**合伙“做庄”,“东东”(身份待查)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并参与“抽水”分成。2013年12月26日,林**、林*乙、吴**及13名赌博人员被平潭县公安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412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林*乙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林*乙、吴**虽未主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林*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甲辩解称,她没有开设赌场,也没有召集赌博人员。案发当天因人员较多,有人就提议赌“牌九”而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林**、吴**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林**、林*乙以营利为目的,在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53号四楼的一出租房内开设赌场,每次均有一二十名赌博人员以“拔牌九”方式赌博。其中由林**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并招揽赌博人员及抽头渔利,林*乙负责做“闲家”并招揽赌博人员,“东东”(另案处理)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并参与“抽水”分成。该赌场开设三个多月,获利上万元人民币。

2013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与林*甲合伙“做庄”以扑克牌“拔牌九”方式赌博,由林*乙、林*丙、林*丁三人做“闲家”,其余十几个人参与旁押,后平潭县公安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现场抓获林*甲、林*乙、吴**及13名赌博人员,并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14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下午3时许,林*甲打电话叫他到其经营的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53号民宅四楼麻将馆“拔牌九”赌博。后由林*甲与吴**合伙做庄,他与林*丙、林*乙当闲家,程**、林*戊、郑**、林*己、王**、周**、吴**、林*庚、高某甲、杨**、林*辛等人旁押,场所和赌具扑克牌由林*甲、吴**、林*乙提供,他们在房间内用扑克牌赌“牌九”,并用骰子在碗里摇点数,每局赌注下限100元,没有上限,他们赌博近一小时,他输了100元,后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因参赌人员担心“拔牌九”会被重罚,就商量要说成是打麻将。经辨认相片,确认参赌人员林*甲、林*乙、吴**、林*丙、程**、林*戊、郑**、林*己、王**、周**、吴**、林*庚、高某甲、杨**、林*辛。

2、证人林*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下午3时许,他在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53号四楼用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赌博,林*甲做庄家,他和林*乙、林*丁当闲家,林*戊、郑**、林*己、王**、周**、吴**等人旁押,每局下注50元或者100元。经辨认相片,确认参赌人员林*甲、林*乙、林*丁、林*戊、郑**、林*己、周**、吴**、陈**、王**、吴**、林*庚、程**、高**、杨**、赵**、林*壬、林*辛。

3、证人王*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林*甲、林*乙、吴**在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53号民宅四楼组织赌博二三个月,平时由林*甲或者林*乙通知他参与赌博,每天一二十人参赌,赌资在十万元以上。2013年12月26日下午,他到林*甲的麻将馆玩,见林*甲等人在房间内用扑克牌比大小赌博,由林*甲与吴**合伙坐庄,林*乙与林*丙、林*丁做闲家,还有一些人员参与旁押,他也参与旁押,赌注每次最少押100元,他输了10000多元。林*甲等人提供场所和扑克牌等赌具,并招揽人员参赌,林*乙负责召集人员,林*甲等人每个小时向庄家抽取1000元抽头费,吴**负责放高利贷。经辨认相片,确认林*甲、林*乙、吴**、林*丙、林*丁,旁押人员林*戊、郑**、林*己、周**、吴**、林*庚、程**、高**、杨**、林*辛。

4、证人林*己、郑**、周**、杨*甲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下午,她们在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53号民宅四楼客厅打麻将,后又陆续来了不少人,她们就不打麻将走进房间,见林*甲、林**、林**和林*乙围着桌子用扑克牌比大小赌博,其中由林*甲和吴**合伙坐庄,林**、林**和林*乙做闲家,旁边还有很多围观的人跟着林**等人押注,“拔牌九”每局赌注100元,没有上限,具体下注多少由闲家和旁押的人自己决定。不久公安民警查获赌局并将她们带走。经辨认相片,确认林*甲、林*乙、吴**、林**、林**。

5、证人陈*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她到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53号四楼西侧房间见有人在赌博,由林*甲与吴*坐庄,林*乙、林*丙、林*丁坐闲家,其余部分人员在场旁押。她有事找林*甲没有参与赌博。经辨认相片,确认林*甲、吴**、林*乙、林*丙、林*丁。

6、证人林*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先后到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53号民宅打麻将十几次。2013年12月26日下午2时许,他想到该处看有没有人打牌,后见有两桌人打麻将,周围还有不少人观看。一会儿,不知道谁提议,打麻将的人和周围的人就都到房间看林*甲、林*乙、林*丙和林*丁用扑克牌比大小赌博。不久,公安民警到场将他们被带回调查。经辨认相片,确认林*甲、林*乙、林*丙、林*丁。

7、证人林某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下午,她在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53号民宅四楼,见到林**、吴**、林**、林**、林**5个人玩牌,其他人围在旁边,有人拿50元或100元押注赌博,她不知怎么玩没有参与。经辨认相片,确认林**、吴**、林**、林**、林**。

8、证人程*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下午,她与林**、周**、林某庚在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53号四楼打麻将赌博。下午3时许,房间内有人以扑克牌比大小的形式赌博,她们就先后到房间观看。

9、证人高某甲、吴*乙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下午2时许,她们到潭城镇下埔庄53号四楼大厅时,见杨**等人在打麻将,她们在旁观看没有赌博,一会儿,警察到场将四楼的人员全部带走。

10、证人林*癸证言,证实2012年7月,老乡“阿*”以其女儿在城关上学为由,向她承租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53号四号楼民宅居住,每月租金200元,她不知道“阿*”的姐姐使用该处房屋。

11、证据保全清单及决定书、扣押物品相片、收缴物品清单、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证实公安人员从现场扣押到扑克牌52张,骰子2个,碗1个及赌资人民币141200元已收缴。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林**、吴**以及林**、林**等16人因赌博行为分别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收缴赌具、赌资。

1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7日,平潭县公安局分别对参与赌博人员林**、林**、吴**处以行政拘留,并关押于平潭县拘留所。2014年1月3日上述三人被刑事拘留。

15、被告人林*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她弟弟林*子承租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53号四楼民宅,2013年正月林*子外出务工没有回平潭,并将房间钥匙给她帮忙打扫卫生。2013年9月,她在该房间开设麻将馆并组织人员赌博,经常有一些接送小孩的妇女来打麻将娱乐。案发前一个月,她与林*乙以及叫“东东”的男子组织人员以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由她提供场所、赌具,还与林*乙负责招引人员参赌,“东东”负责在赌场放高利贷,即每万元每天收取200元的利息。每次赌博她们会向庄家收取抽头费200-500元不等,期间有时连续几天都组织,有时间隔几天组织一次,共获得抽头费一万多元,扣除给参赌人员购买食品和水的费用后,她与林*乙各分得2500多元,“东东”获取的抽头费比她们多一点。2013年12月26日下午3时许,林*乙打电话通知林*丙参赌,那些人打完麻将,就开始用扑克牌赌博,由她与吴某甲坐庄,林*丁、林*丙、林*乙做闲家,另外一些人旁押,共十几人参与赌博,她们准备一副扑克牌、一个碗以及骰子,扑克牌去掉大小王,后用骰子在碗里摇确定点数,并根据骰子的点数确定从哪个人开始分发扑克牌,每人各分发两张牌,闲家赌注每局是一二百元,旁押下注50元或者100元。她们刚赌几局,警察到场就把她们带走了。经辨认相片,确认吴某甲、林*乙、林*丙、林*丁、林*辛。

16、被告人林*乙供述,林*甲提供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53号四楼房间的赌博场所和赌具,平时她们打麻将时,林*甲每场抽取80元的桌租。案发前一个多月,她与林*甲在麻将馆内组织他人“拔牌九”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平时赌博人员知道她与林*甲开设赌场,她们很少打电话通知。期间她们有时几天组织一次,有时连续组织几天,她们每个小时向坐庄的人抽取200-500元不等的抽头费,共获取一万多元。抽头费由放高利贷的人得三分之一;剩余部分扣除购买食物和水给参赌人员吃喝费用外,她分了2500多元,林*甲分了5000多元。2013年12月26日下午,她们组织“拔牌九”赌博时差了一个闲家,她打电话叫来林*丙,后由林*甲与吴某甲合伙坐庄,她与林*丙、林*丁坐闲家,还有十几个人参与旁押。不久,她们在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了。经辨认相片,确认吴某甲、林*甲、林*丙、林*丁。

17、被告人吴某甲供述,林*甲在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53号四楼的房间内开设麻将馆,她平时到该麻将馆打麻将赌博。2013年12月26日下午,她与林*甲、林*乙、林*丙、林*丁等人在该麻将馆内“拔牌九”赌博,由她与林*甲合伙坐庄,林*乙、林*丙、林*丁坐闲家,还有十几个人参与旁押。经辨认相片,确认林*甲、林*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林**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提出其没有开设赌场及召集人员参与赌博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吴**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被告人林**、林*乙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岚刑初字第210号
  •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某甲,女,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文盲,无业,户籍地平潭县,暂住地平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 被告人林*乙,女,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 被告人吴某甲,女,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我坚

  • 人民陪审员施传强

  • 人民陪审员李雄

  • 书记员林海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