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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郑**、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始,被告人何*甲以其经营的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128号之8“国花杜康”店二楼为场所,提供麻将桌、麻将等工具给亲友、老乡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营利。2015年1月8日,公安人员冲击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何*甲,同时缴获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2张、麻将4副、赌场抽水现金人民币480元。

到案后,被告人何*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麻将及麻将桌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在案还有证人何*乙、薛*、何*丙、翁*的证言,现场笔录,查赌现场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暂扣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何*甲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并从中抽水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甲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非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8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思刑初字第626号
  •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某甲,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长城

  • 书记员曾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