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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陈*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633

审理经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陈*、王**、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陈*、王**、张*甲及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陈*共同经营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美湖路101号的海堤茶叶店。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林*、陈*在该茶叶店设置赌场,提供麻将、扑克牌作为赌具,供赌客以“厦门麻将”、“十三水”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提供夜宵、香烟、茶水等,从中抽取“水钱”,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王*甲自2014年7月始,帮助该赌场招揽赌客。被告人张**在该赌场内帮助收取“水钱”、为赌客端茶、倒水等。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林*、陈*、王**、张**及赌客张**、方*等人在上述赌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麻将一副、扑克牌一副、电子计时器一个、柜子二个等作案工具及赌客赌资人民币78100元、“水钱”人民币4715元。

缴获的赌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林*、王**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罚款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陈*、王**、张*甲到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乙、方*、王**、夏*、翁*、吴*、周*、艾*等人的证言,查获的赌资、赌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四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张*甲的前科材料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陈*、王**、张*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陈*、王**、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曾因犯罪被判刑,现又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四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被告人林*、王**因同一事由被行政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被执行的罚款五百元予以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的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被执行的罚款五百元予以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的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麻将一副、扑克牌一副、电子计时器一个、柜子二个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15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思刑初字第633号
  •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张**、许**,北**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清流县,在厦暂住思明区东浦路12之5号602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赌博于2009年7月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锦前

  • 书记员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