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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田*伙同杜某某、卓某某(该二人已被判决)、邵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租赁厦门市湖里区竹坑路76号“沙县小吃”店开设赌场,提供“士九”等赌博工具供人参赌,并雇佣吴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在现场抽水等,从中牟利。同年7月9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并抓获参赌人员10余人,缴获当日“水钱”人民币2900元、赌资人民币4万余元及赌博工具“士九”牌10副。上述赌资已依法被收缴,其余款物已被另案判决没收。

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田*在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当地警方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后被押解回厦。被告人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卓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苏**、何**、蓝美丽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湖刑初字第414号
  •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男,32岁。2014年2月18日因违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国树

  • 书记员翁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