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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卓**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卓某某伙同邵某某、田某某(该二人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租赁厦门市湖里区竹坑路76号“沙县小吃”店开设赌场,提供“士九”等赌博工具供人参赌,并雇佣吴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在现场抽头等并牟利。同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抓获被告人卓某某,并抓获参赌人员10余人,缴获当日抽头盈利的人民币2900元、赌资人民币4万余元,赌博工具“士九”牌10副。赌资已依法被收缴,其余物品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

同年8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行为。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何某某、蓝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卓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的抽头盈利人民币2900元及赌博工具“士九”牌10副,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湖刑初字第268号
  •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某某,男,35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西路196号。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杜某某,男,33岁,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前亭镇仔头村卓厝108号,住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北片9号。2009年4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仁进

  • 人民陪审员石延庆

  • 人民陪审员肖金发

  • 书记员庄剑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