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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金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林*甲向林*乙承租位于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金包银商业街一店面开设台球馆,同年6月底取名“KK台球馆”开始营业。2014年9月底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林*甲伙同陈*(另案处理)在该台球馆内设置1台大型电子赌博游戏机、4台小型单人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获取利益。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瓮**等人在该台球馆使用赌博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一台大型电子赌博游戏机(共10个独立操作单元)和五台小型单人电子赌博游戏机(其中1台并未通电使用)。经鉴定,缴获的上述电子赌博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林*甲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西柯派出所投案,并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厦门**司法局对被告人林*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林*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黄*、林*乙、瓮**、孙*的证言;查获的赌博游戏机、游戏币及相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另案处理审批表、情况说明、诉讼文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林*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其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林*甲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大型赌博游戏机1台、小型赌博游戏机5台、圆形游戏币1900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同刑初字第394号
  •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甲,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蔡弯

  • 书记员纪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