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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欧*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欧*、董*、郭**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欧*、董*、郭*及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郑*、欧*、董*、郭*先后受雇于他人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村部对面的铁皮房内开设赌场。郑*主要负责坐庄抽头,欧*主要负责现场管理,董*负责望风,郭*负责保管赌资、赌具等。期间,该赌场通过“摇宝”赌博吸引不特定人参赌并抽头渔利。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冲击,当场抓获郑*、欧*、董*、郭*及参赌人员游*等十余人,并缴获相关赌博工具。归案后,郑*、欧*、董*、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欧*、董*、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查赌现场记录;证人游*、张*、周**、周**、林**、徐*、兰*、周**、邓*、罗*、王*、肖*、林**的证言及被告人郑*、欧*、董*、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欧*、董*、郭*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请求对董*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出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董*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发现情况即通知同伙逃避打击,为该赌场能持续经营起到较大作用,并非次要作用。且本案四名被告人系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共同维持赌场经营,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欧*、董*、郭*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欧*、董*、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董*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摇宝”赌具一副、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桌子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同刑初字第261号
  •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曾用名郑庆祝,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欧*,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卫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董*,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卜**、郑**,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郭*,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卫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靓

  • 代书记员詹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