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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肖*租赁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东片232号二楼用于经营“英雄汇台球俱乐部”。2014年2月初至3月4日,被告人肖*伙同邱**、陈*、刘*、王*(均另案处理),购置一套黑红电脑赌具、一台“万能鲨鱼”游戏机、一台“鱼乐无穷”游戏机及一台“功夫熊猫”游戏机,在上述“英雄汇台球俱乐部”内开设赌场,招揽不特定人员参赌,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肖*负责提供场地、购置赌博设备、管理现场等。经认定,上述“万能鲨鱼”游戏机、“鱼乐无穷”游戏机系具有赌博功能的多人机型赌博机,上述“功夫熊猫”游戏机系具有赌博功能的单人机型赌博机。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肖*等人开设的上述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肖*到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了缴获在案的黑红机、赌博游戏机等物证照片,证人邱**、陈*、刘*、王*、黎*、雷*、杨*、邱*乙、邱*丙、曾某证言,被告人肖*供述和辩解,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起诉认为,被告人肖**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能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其所在社区愿意接纳他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肖*租赁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东片232号二楼用于经营“英雄汇台球俱乐部”。2014年2月初至3月4日,被告人肖*伙同邱**、陈*、刘*、王*(均另案处理),购置一套黑红电脑赌具、一组8人座“万能鲨鱼”赌博游戏机、一组8人座“鱼乐无穷”赌博游戏机和1台“功夫熊猫”赌博游戏机等,在上述“英雄汇台球俱乐部”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博游戏机赌博及红黑机赌博方式招揽不特定人员参赌,赌场每日经营时间为12时至22时许,并提供免费矿泉水、SPACE游戏机,用以吸引赌徒参赌,从中获利。经营期间,被告人肖*负责提供场地、购置赌博游戏机设备、并参与赌场管理、分赃等,共非法获利8000余元。

2014年3月4日20时许,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民警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其他同伙陈*、刘*、王*及参赌人员,并缴获一套黑红电脑赌具、一组8人座“万能鲨鱼”赌博游戏机、一组8人座“鱼乐无穷”赌博游戏机和1台“功夫熊猫”赌博游戏机及SPACE游戏机4台、主机电脑1台、显示器1台、赌资人民币2140元、游戏代币173枚、钥匙1串等(另案处理)。经公安机关认定,缴获的上述“万能鲨鱼”、“鱼乐无穷”机型均可供8人同时使用、“功夫熊猫”可供单人适用,均具备押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总台数共15台(其中“鱼乐无穷”机的2个操作台无法正常使用,不予认定);SPACE游戏机4台不具备押分、退分等赌博功能。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肖*到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的家属主动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缴获在案的黑红机、赌博游戏机等物证照片及相关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共同作案人邱**、陈*、刘*、王*陈述,证人黎*、雷*、杨*、邱*乙、邱*丙、曾某证言,被告人肖*供述和辩解,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查情况汇报、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设置15台赌博机及其他赌具,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系该赌场的股东并负责提供场地、购置赌博游戏机设备、参与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能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具有自首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等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肖*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刑初字第476号
  •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泉州市,中专文化。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郑**,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军晖

  • 代理审判员张晨玮

  • 人民陪审员郑美霞

  •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