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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牟利,在其租赁的翔安区马巷镇后莲村户亭外XX号店面内摆放电子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雇请郑某某看管该店面。同年6月12日19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店面进行清查时,当场抓获郑某某,查获“金鲨银鲨”八人型游戏机一台,“新狼三”、“超级三”、“熊猫”单人型游戏机各一台及游戏币300枚。经依法鉴定,被缴获的四台游戏机均系电子赌博机。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9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被缴获的赌博机、游戏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人郑某某、袁某某、洪某某、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十八日,依法可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八人型赌博机1台、单人型赌博机3台及游戏币300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翔刑初字第295号
  •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叶予静

  • 书记员吴梅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