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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起,被告人吴*代他人经营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霞皋村石斗111号民房二楼的中国福利彩票店。同年10月,吴将上述彩票店的大厅以每月租金人民币1000元出租给同案人“阿*”(另案处理)用于放置一台可供八人同时操作的“金鲨银鲨”赌博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2015年4月份,同案人“阿*”将该台赌博游戏机转让给被告人吴*,被告人吴*继续将该台赌博游戏机放置在该彩票店内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同年5月7日,公安民警在上述中国福利彩票店内抓获被告人吴*、服务人员郑*及参赌人员10人,并当场查扣一台八人型“金鲨银鲨”赌博游戏机。案发后,经鉴定在扣的游戏机具有八个可供独立操作的基本单元并具有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且案发时均能正常使用。经查,被告人吴*在经营期间非法盈利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参赌人员累计超过20人。指控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张*、陈*、李*、胡*、杨**、谢*、林*、杨**、卢*、詹*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赌博机认定书,扣留财物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明知他人设置赌博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而将房屋出租他人,系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条件,系开设赌场的共犯,故所得的房租人民币6000元应当计入开设赌场非法所得的数额。被告人吴*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依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向被告人吴*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吴*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固定场所设置一台共具有八个能够单独操作的基本单元且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1000元,且参赌人员累计超过2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赌博游戏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城刑初字第651号
  •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莆田市涵江区新县,现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取保候审。

  • 辩护人钟**、林**,福建**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晨

  • 书记员蔡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