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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起,被告人朱*与同案人胡**、陈**(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合股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龙山街开设游戏机店,并在店内设置二台多人机型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期间,同案人陈**雇佣陈*乙为收银员,同案人胡**雇佣胡*乙在店内看场。同月1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同案人胡**、陈**及服务人员陈*乙、胡*乙,并当场扣押二台多人机型游戏机、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赌资人民币1800元及账本等物品。经鉴定,在扣的二台多人机型游戏机均系具有扣分退分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并均具有8个能够独立进行赌博功能操作的基本单元。2015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朱*向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

经审前调查评估,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胡**、陈**的供述,证人陈**、胡**、廖*、黄*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赌博机认定书,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协议,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银行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二台共有16个能够单独操作的基本单元的赌博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在该赌场中占有股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同案人陈**、胡**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投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其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具备监管条件,建议对被告人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城刑初字第151号
  •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利用赌博游戏机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7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二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黄**、林*,福建**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爽

  • 人民陪审员童黎敏

  • 人民陪审员林秀华

  • 书记员林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