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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李**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至8月20日间,被告人赖某某租用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涵华东路2***号的一楼店面,在店内放置单人机型“斗地主”赌博机三台、单人机型“英雄”水果型赌博机一台、多人机型“王者归来”赌博机一台(可同时供6人独立操作)供他人赌博,并以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工资及赌场利润百分之三的分成雇佣被告人李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收取现金上分、退分返还现金等服务。2014年8月2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店面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参赌人员钟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并扣押上述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于2014年9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先后于2010年6月17日、2011年3月6日及同年6月22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各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姚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提取的记账本、赌博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多人机型赌博机1台(可供6人独立操作)及单人机型赌博机4台,供不特定人员参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赖某某出资开办游戏机店,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受雇协助经营、管理该游戏机店,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兼顾主从犯量刑平衡,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赖某某、李*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的多人机型赌博机一台(可供6人独立操作)、单人机型赌博机三台以及赌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涵刑初字第285号
  •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姚**,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林晨

  • 书记员庄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