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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恒**有限公司诉被告游克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产公司)诉被告游克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被告游克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产公司诉称,被告因购房向中国农业**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贷款,并与农**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作为保证人亦共同签订了该合同。被告在取得银行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因此农**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2月26日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被告逾期贷款本息总计人民币95964.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费用9596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游*添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因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五、八组西城首郡1-1-33-3301的房屋而向中国农**牛支行贷款人民币48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贷款进行担保。与农**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被告签字的,签约时间是2009年10月15日。因被告与前妻成丽*已离婚并达成协议,本案诉争贷款的房屋归成丽*所有,所以被告才没去交纳房屋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截至2013年2月26日为被告垫付贷款人民币95964.3元。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异议,但要求给一定时间让原、被告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与农**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游*添向农**支行借款人民币48万元用于购房,上述借款共分240期,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原告**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于2009年12月23日对上述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嗣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农**支行依据此前与原告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2月26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被告游*添贷款逾期本息人民币9596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09)成蜀信证字第31680号公证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国**川省分行取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向农行金牛支行偿还被告未按时缴纳的贷款逾期本息人民币95964.3元,被告当庭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游克添应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其支付的款目人民币9596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游克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四川恒**有限公司代垫款人民币959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游克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岚民初字第162号
  •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四川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号温哥华广场17层GH座。

  • 法定代表人周**。

  • 委托代理人郑珂、牛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游克添,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强

  • 审判员郑华忠

  • 人民陪审员高诚原

  • 书记员梁双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