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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与被告查小兵、卢**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与被告查小兵、卢**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查小兵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查小兵无证驾驶赣……号变型拖拉机,于山口镇桃坪村桃坪桥头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刹车单边,将在路边给板车轮胎打气的陈**撞伤,造成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查小兵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修水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被告查小兵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7965.32元,现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原告多次与被告查小兵协商返还垫付款未果。被告卢*文明知被告查小兵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进行出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97965.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查小兵辩称,本人无证驾驶情况属实,但事故车辆已在原告已投保交强险,就算无证驾驶,原告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也应进行赔偿,且在上次诉讼中,赔偿款也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卢**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查小兵驾驶赣……号变型拖拉机沿良山线从修水县城往山口镇方向行驶。14时,行驶至良山线山口镇桃坪村桃坪桥头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刹车单边,将在路边给板车轮胎打气的陈**撞伤,造成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查小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安全驾驶,是引发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0日,事故受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查小兵、卢**及原告等赔偿其损失144780.32元。同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查小兵作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卢**已转让车辆所有权,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应由被告查小兵承担赔偿责任,由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受害人家属97965.3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等相关证据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已为无证驾驶的被告查小兵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并已实际赔付,且该保险理赔款中无财产损失的赔付。原告有权向被告查小兵进行追偿,要求其偿还垫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查小兵偿还其已实际垫付的赔偿款97965.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卢*文明知被告查小兵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进行出让,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在业已生效的(2014)修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卢*文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付系为被告查小兵垫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文偿还其垫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查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97965.3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查小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修民初字第769号
  •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51060-9

  • 住所地:修水县城南九九路。

  • 法定代表人黄**,系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杨晖,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查小兵,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

  • 被告卢**,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金鑫

  • 书记员胡衍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