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彭**与彭**、夏田*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彭桂名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原审被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彭**与祝秋*系母子关系,居住的房屋位于鹰潭市信**信江村委会下边组76号,为一栋两层楼房,占地面积约160平方米。因隔热层施工需要,祝秋*与被告彭**联系了钉沟檐模板事宜。2012年8月初,被告彭**将沟檐模板钉制完工,原告彭**与被告夏**联系沟檐浇筑事宜。因被告彭**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且被告彭**从事泥匠工作,祝秋*便雇佣被告彭**帮忙做事,按200元/天计酬。2012年8月12日下午,被告夏**、彭**站在沟檐上浇筑水泥。在浇筑过程中,整条沟檐连同被告夏**、彭**向外侧倒塌,掉落地面,造成夏**、彭**受伤。被告彭**受伤后,在中国人**八四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3507.2元,经贵溪市新农合报销10729.68元。2014年5月9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第136号《鉴定意见书》对被告彭**的伤情作出鉴定,评定被告彭**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除已支付12777.52元医疗费外,另行赔偿被告彭**5万元。另,夏**受伤后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彭**、彭**承担赔偿,本院就此案作出了(2013)贵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并经鹰潭**民法院二审。2014年3月28日,鹰潭**民法院作出了(2014)鹰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5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6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彭**虽系祝**雇佣,但赔偿款却是原告彭**支付,且原告彭**与祝**系母子关系,是共同房主,故可认定为被告彭**与原告彭**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彭**在原告家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致残,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鹰**民法院(2014)鹰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彭**作为模板承揽人、被告夏**作为水泥浇筑承揽人,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彭**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淡薄,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彭**、被告彭**、夏**、彭**应承担责任的份额,本院将依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综合评判。

经核准,被告彭**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77.52元;2、误工费1399.52元(34055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1399.52元(34055元/年365天15天);4、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7、残疾赔偿金27568元(6892元/年20年20%);8、鉴定费14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十项共计54144.56元。因原告已先行向被告彭**赔偿了62777.52元,现向被告彭**、夏田*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超过法律标准,应以54144.56元为准。对被告彭**的损失,原告彭**应承担40%即21657.82元,被告彭**应承担40%即21657.82元,被告夏田*应承担10%即5414.46元,被告彭**应承担10%即5414.46元。因原告与被告彭**就赔偿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彭**返还部分赔偿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彭**、夏田*、彭**赔偿房屋损失18000元(30000元60%),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支付21657.82元;二、由被告夏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支付5414.46元;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彭**负担649元,由被告彭**负担460元,被告夏田*负担11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追偿款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1、被上诉人彭**追偿事实依据不足。彭**是2013年6月30日向受害人彭**支付医疗费用和5万元赔偿款,该5万元赔偿款中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及其后续治疗费。因彭**当时给付赔偿时,受害人彭**并未作伤残鉴定,彭**是在2014年5月9日才作的鉴定,所以上诉人不需要分担彭**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2、一审法院适用鹰潭**民法院(2014)鹰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的分摊责任是错误的。因彭**赔偿时间是2013年,而鹰潭**民法院生效判决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不能以之后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追偿依据。3、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订模板工资3600元及上诉人的模板损失6000元未作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1657.82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桂名口头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导致两人同时受伤,事故原因是上诉人定制模板不符合要求导致墙体倒塌,因此被上诉人在赔偿彭**损失后,依法享有追偿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被告夏**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我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彭**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彭**、祝**与被上诉人夏**、彭**、彭**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民法院(2014)鹰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3月28日生效。该生效判决确认上述案件的赔偿责任为彭**、祝**承担40%的赔偿责任,彭**承担40%的赔偿责任,夏**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一审被告彭**与夏**系基于同一事件的两位受害人,彭**受伤后,未提起诉讼,彭**先行单独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现江西省**民法院的上述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彭**与上诉人彭**对该起损害事件均承担40%的责任,故被上诉人彭**对于超出其赔偿范围的部分有权行使追偿权。至于彭**上诉提到的订模板工资及模板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彭**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460元,由上诉人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鹰民一终字第156号
  • 法院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冬财。

  • 委托代理人吴爱龙,贵溪市泗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

  • 委托代理人鄢军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夏田林。

  • 委托代理人夏凤贵。

  • 原审被告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俞水才

  • 审判员汪福庚

  • 代理审判员范超

  • 书记员蒋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