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肖*与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为被告担保从案外人曾凡斌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9日前归还,但被告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2014年9月,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了该笔借款,但被告却至今未将该款偿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担保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归还了案外人曾**的40000元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杨**向案外人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业务周转需要,今借到曾**人民币肆万元整,定于2014年6月29日前归还。原告肖*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在借条上承诺:担保人自愿以本人及家庭财产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原告肖*以现金还款方式归还了案外人曾**借款4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致诉。

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案外人曾**向本院陈述,杨**在2014年3月30日借他的40000元借款,肖*已于2014年9月代杨**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归还原告肖*人民币40000元。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章民三初字第2743号
  •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肖*,男,198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余西街坝上路40号,身份证号:360723198405270078。

  • 委托代理人赖昆梁,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杨**,男,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28号金色家园F栋1单元601室,身份证号:36212419690319051X。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婧妍

  • 审判员唐敏峰

  • 审判员薛春娟

  • 书记员吴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