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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罗*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3月3日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以女方名义在农信社所贷款项由被告承担(该款实为被告所用),2012年6月20日,农信社的30万贷款到期,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迫于无奈,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代被告偿还了该笔贷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垫付的款项,被告均以他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回垫付款人民币30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

2、原告农信社存折原件、还款凭证各1份;

3、原、被告互发短信图片3张。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居住的位于公安局大楼侧门对面的统计局家属楼房屋归男方所有,东风雪铁龙(赣B****)归女方所有;婚姻存续期间以女方名义在信用社贷款两笔,分别是2009年6月15日的30万元及2011年1月份的房屋贷款18万元,合计48万元,两笔贷款的所有金额全部由男方用于投资,因此贷款本息均由男方一人承担,除此之外,夫妻无任何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之后,被告依约归还银行贷款利息,2012年6月20日,以原告名义在信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信用社贷款的30万元到期,被告未能归还。2012年8月22日,原告只得替被告归还了该笔贷款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306000元。原告垫付款项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导致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证证实,证据经法庭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清偿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后,依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应归还原告林*垫付款人民币3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信民二初字第269号
  •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女,江西省信丰县人。

  • 委托代理人陈德胜,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罗*,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荣

  • 审判员钱园春

  • 审判员兰雨虹

  • 书记员邓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