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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杨**、李**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为工地投标向案外人吴*借款100000元,由原告作担保,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吴*就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偿还了100000元借款。被告随后于2013年10月4日立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注明借款利息以月息3%计算。但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利息款,此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以月息3%计算至还款日止,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总计为38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各一份。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杨某某因工程资金需要向案外人吴*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与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钱某某共同向案外人的吴*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便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该借款协议转而由原告收执。2013年10月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据,上面注明月息以3%计算,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利息款,余款至今未付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可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他人借款引发本案诉讼,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他人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被告间约定月利息为3%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法庭仅能在法律规定范畴以月利息2%计算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获取利息8000元(计获得了2个月又20天的利息款),以此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而非原告诉求的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利率。被告杨某某与李*某属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当初被告李*某也在借款协议书借款人一栏有签名,故本案借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二被告杨某某、李**偿还原告钱某某债务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该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民二初字第38号
  •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钱某某。

  • 被告杨某某。

  •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之妻。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军

  • 书记员钟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