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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司与依立公司、廖**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诉被告依立公司、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廖**(系被告依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廖*流向上犹县**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依立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依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公司的资产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流仅归还本金60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金**司遂起诉至上犹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月2日,经法院组织调解,约定被告廖*流须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借款本息,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廖*流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最终由原**公司代其偿还了50万元人民币。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廖*流要求返还为其垫付的50万元,但被告廖*流称其资产已被法院扣押,无力偿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为被告垫付的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依立公司与廖**答辩:原告诉称基本是事实,但本案的债务为被告依立公司所欠,应由被告依立公司来偿还,而被告廖**作为个人,只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廖*流向上犹县**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0‰,原告广**司为被告廖*流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10月13日,被告依立公司为取得原告广**司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向原告广**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以公司在上犹县工业园购买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提供反担保,但双方未作担保登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廖*流偿还了金**司借款本金60万元,后又偿还了借款截止至2012年10月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金**司遂起诉至上犹县人民法院,要求广**司及廖*流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014年1月2日,经法院调解,廖*流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金**司的借款本息,广**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廖*流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最终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由原告广**司偿还了金**司50万元。原告广**司多次向被告廖*流追偿为其代还的50万元未果,因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司提交的广**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上犹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上**法院收款收据复印件、依立公司承诺书;被告方提交的廖**身份证复印件、依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复印件;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为被告廖**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最终承担了50万元的担保责任,原**公司有权向被告廖**追偿。被告依立公司以其在上犹县工业园的土地及建筑物作为抵押提供反担保,被告依立公司以其财产作抵押担保的意思明确,与原**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但因未办理登记,故不具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原**公司不具有对拍卖抵押物所得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依立公司应依反担保合同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廖**、赣州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赣州**限公司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廖**、赣州依**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上民一初字第467号
  •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赣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住所地:上犹县工业园区。

  • 法定代表人李*,系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郭家荣,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被告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立公司),住所地:上犹县工业园区。

  • 法定代表人廖九流,系公司执行董事。

  • 被告廖**,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赖晓光

  • 书记员王剑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