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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许**合伙协议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在某公司合伙融资购买大型货车一辆(牌号为赣***)。我与被告约定各占50%的股权,合伙经营该车辆期间支付了部分融资款,尚欠某公司部分融资购车款。2014年9月25日,某公司向高**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与被告支付余欠融资购车款。我收到传票后,无法联系被告,为了减少损失,我于2014年9月25日与某公司达成协议,由我先支付尚欠的融资购车款31030元。此后,我多次拨打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回复。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给某公司融资购车款31030元中的一半计人民15515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原告廖**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廖**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承诺书、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二初字第556-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廖**与某公司达成一次性还款协议情况;

(三)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廖**垫付原、被告共同欠某公司剩余融资购车款31030元的事实;

(四)《融资租赁合同》和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伙在某公司融资购买车辆并经营货运业务的事实。

对于原告廖**的上述举证,被告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

被告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廖**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系有关职能部门制发,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告廖**身份的依据;(2014)高*二初字第556-1号民事裁定书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某公司曾在高安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后于2014年9月25日撤回对原、被告起诉的依据;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欠条系原告廖**于高安市人民法院调取,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与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共同购买牌号为赣***的汽车的依据;提交的承诺书、收款收据,被告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与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牌号为赣***),购车款为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保证金为5000元、服务费为1200元。原告廖**主张其与被告许*金系合伙关系,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该车用于经营货物运输业务,利润平均分配。此后,原、被告用经营所得部分利润支付了该车部分租赁款。因原、被告未及时支付车辆租赁款,某公司向高**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支付余欠车辆租赁款。原告廖**应诉后,与某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由廖**一次性支付31030元给某公司,赣***车辆因融资租赁产生的一切债务一次性了结。原告廖**依约向某公司支付31030元后,某公司向原告廖**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并于2014年9月25日向高**民法院撤回了对廖**和许*金的起诉。现原告廖**以其与被告许*金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合伙产生的债务为由,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主张其与被告许*金系合伙关系,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该车用于经营货物运输业务,利润平均分配,被告许*金对此未提出抗辩意见,结合原、被告与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原、被告共同出具给某公司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因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中系共同出资人,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出资比例,属出资比例约定不明确,应以原、被告各占50%的出资比例予以认定。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因合伙融资购买车辆所欠某公司的租赁款,属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对此笔合伙债务,原告廖**已清偿,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债务,原告廖**有权向被告许*金追偿,故本院对原告廖**要求被告许*金归还其为被告许*金垫付的155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仅涉及合伙关系中的债务追偿,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追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为其垫付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一十五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八十八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合计人民币七百四十八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八十八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奉城民二初字第17号
  •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廖**,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奉新县。

  • 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许**,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奉新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慧

  • 审判员杨春林

  • 代理审判员涂玉儿

  • 代书记员刘海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