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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鼓**有限公司与熊**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经山(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件较为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兰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由原告担保,在铜鼓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0万元,用于中药材基地开发。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075‰。贷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其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向被告追偿代其偿付的借款502323.13元及按照借款利息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收入情况;

<二>借款申请书、贷款批复书,以证明被告向铜鼓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50万元并获得批准的事实;

<三>保证书,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四>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的经办人的身份;

<五>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以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9日,被告向铜鼓县农村信用社借款50万元,用于中药材基地开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075‰。原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2011年1月11日,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到期利息2323.13元。现起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代偿的借款502323.13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利息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担保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在法定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在被告没有承担主合同的义务时,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偿付铜鼓县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的借款502323.1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铜鼓**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502323.13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075‰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被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铜民初字第371号
  •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铜鼓**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三八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卢**,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峰,铜鼓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熊经山,男,汉族,1961年9月23日出生,公务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宪辉

  • 审判员刘刚

  • 审判员兰旺

  • 书记员王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