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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查**与黄**、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查*华诉被告黄**、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卫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案情复杂,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3日,该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黄**、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我与被告黄**及案外第三人邓**因吉安市吉州区官溪水库工程投标事宜,由第三人邓**向我汇款400000元。后中标未果,我按被告黄**要求将其中200000元汇入被告黄**妻子肖**账户上,转为被告黄**向第三人邓**的借款。后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黄**返还第三人邓**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判决,西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我及我妻子的财产。我们自2011年至2013年替被告偿还人民币257778元,其中包括本金200000元、利息50513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执行费2965元。我们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57778元及逾期利息3319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法院判决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2013年11月26日我已经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原告20000元;2、因为胡**开了4家水利水电公司,我是挂靠在原告胡**公司名下去招投标,在2010年10月30日招投标时由于胡**的公司舞弊导致我损失了200000元,其中的损失由原告胡**的公司承担80000元,这相当于我向他归还了80000元,应从200000元中抵扣。3、2010年11月24日左右因为我在莲花县和余**合伙投资水利工程,我通过银行转账1500000元保证金给胡**,胡**从中扣了我100000元作为还款,我当时的合伙人余**在场可以证明。总之,原告替我偿还的钱款我也还清给原告了,我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肖**辩称,2009年8月24日案外人邓**汇款时黄**借用了我中**行的存折用于收款,我不知道其它情况,此案与我无关,对于本案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西*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胡*水网上汇款给被告肖**的转账凭证1份,证明两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以及不当得利的金额为200000元及证明由于两被告不当得利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2、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2011)西执字第34号案件执行费票据1份、收条3份、领取执行款审批表1份、结案报告1份、西**法院证明1份,证明(2010)西*一初字第20号判决书已生效,原告胡*水为被告黄**承担了(2010)西*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金额及其它相关费用共计257778元,其中包括被告不当得利本金200000元、利息50513元及案件受理费4300元、执行费2965元。

被告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庭外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80000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黄**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肖**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黄**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转账凭证上只转了168000元,原告计算了32000元利息。2、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肖**对于原告的2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黄**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被告黄**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书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只能是起诉肖**和另外四家建筑公司,与原告无关。2、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肖**对被告黄**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黄**的证据作以下认证:1、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该份汇款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胡**与原告查**系夫妻关系。原告胡**又与被告黄**曾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09年8月24日,原告胡**与被告黄**及案外人邓**因吉安市吉州区官溪水库工程招标事宜,由邓**向原告胡**汇款400000元。后中标未果,原告胡**按被告黄**的要求将其中200000元(扣除被告黄**欠原告胡**的31500元,余款168500元汇入被告肖**的账户上,转为被告黄**向邓**的借款)。2009年10月18日,在邓**的追问下,原告胡**通过网上银行返还200000元给邓**。因胡**未支付剩余200000元给邓**,后邓**向南昌**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及黄**返还欠款200000元。2010年7月19日,该院依法作出(2010)西*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黄**返还邓**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酿成该案诉讼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黄**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该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胡**及查**的财产。原告胡**及查**自2011年至2013年共替被告黄**偿还各款项共计257778元(包括本金200000元、利息50513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执行费29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其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南昌**法院已依法就黄**所欠邓**200000元款项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由黄**返还邓**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诉期内,三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判决后,黄**未依法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胡**及查**的财产,共计币257778元。两原告为此享有向实际欠款人被告黄**行使追偿的权利。现两原告诉请被告黄**及时偿还款项257778元,因被告黄**已返还2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故对其中237778元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黄**与被告肖**夫妻关系,肖**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系朋友关系,而非夫妻关系,而原告又未能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黄**未及时偿还原告款项,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黄**偿还逾期利息损失33190元。由于原告胡**在南昌**法院的民事判决中明确对酿成该案诉讼亦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黄**在庭审中辩称其已偿还所欠原告剩余款项,由于原告不予承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查**返还还款项人民币23777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查**对被告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吉民初字第868号
  •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

  • 原告查**,女,1970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系原告胡**妻子。

  •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烟龙,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 被告黄**(又名黄**),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

  • 被告肖**,女,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明云

  • 代理审判员刘苏华

  • 人民陪审员刘加民

  • 书记员彭雨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