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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鼎**有限公司与阳谷**限公司、臧**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公司)、臧**、刘**与被上诉人山东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担保公司),原审被告阳谷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包装公司)、阳谷**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潘**、蒲**、田**、田**、陶**、田**、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上诉人臧**、上诉人刘**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连加*,被上诉人鼎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立阔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三*包装公司、北**公司、潘**、蒲**、田**、田**、陶**、田**、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鼎**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9日,鼎**公司接受三**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阳谷支行(以下简称阳**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其他被告为鼎**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后,三**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鼎**公司于2013年8月5日代其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300.975万元。请求判决:1、三**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975万元及代偿后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庭审中解释为同**行基准利率);2、其他被告对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被告辩称

北**公司一审辩称:北**公司反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责任,但无还款能力。

移**公司一审辩称:移**公司反担保是事实,但鼎**公司篡改了合同,把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增加到保证合同里,应解除移**公司的担保责任和这二人的责任。

潘**一审辩称:对鼎**公司诉求的事实无异议,愿在个人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臧**、蒲**、刘*、田**一审辩称:未给鼎*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田**、陶**、田**、韩**一审辩称:陶**没有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其他人员提供担保了,但没有能力还款。

三奇包装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9日,鼎**公司与三**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鼎**公司为三**公司向阳**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到期日2013年9月24日;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鼎**公司与阳**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三**公司的借款3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鼎**公司分别与北**公司、移**公司、潘**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金额300万元本金、利息(法定和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以及鼎**公司代债务人偿还款项时所发生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内容。臧**和蒲**、刘**(经鉴定,蒲**、田**的签名字迹及签名上的指印不是本人所写、所留)、田**和陶**、韩**和田**分别以夫妻名义向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记载:对鼎**公司与三**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项下债务,以我名下所有资产对鼎**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

2013年7月18日,阳**行向鼎**公司送达了代偿通知书。通知书记载:根据三*包装公司没有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我行决定提前收回该公司在我行的存量贷款本息,请贵方抓紧时间筹集资金代偿,于2013年7月19日前到我行办理代偿手续,否则我行将扣划贵公司在建设银行的保证金存款,扣划本金及利息301.755万元等内容。2013年8月5日,阳**行以特种转账传票的方式,自鼎**公司账户扣划款300.975万元,清偿了三*包装公司的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鼎*担保公司与三**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与北**公司、移**公司、潘**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臧**、刘*、田**、陶**、田**、韩**向鼎*担保公司出具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造成了保证人鼎*担保公司代为清偿了到期债务。鼎*担保公司向三**公司追偿代偿的债务300.975万元及自代偿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代偿后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反担保保证人北方木业公司、移**公司、潘**、臧**、刘*、田**、陶**、田**、韩**,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三**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份额,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保证人北方木业公司、移**公司、潘**、臧**、刘*、田**、陶**、田**、韩**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北方木业公司、移**公司、潘**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含有鼎**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当包括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故三保证人对三**公司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公司提交了反担保保证人蒲**、田**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蒲**、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经蒲**、田**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承诺书中蒲**、田**的签名字迹及该签名上的指印不是本人所写、所留,鼎**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蒲**、田**有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故鼎**公司要求蒲**、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移**公司辩称鼎**公司篡改了保证合同,把臧**、蒲**增加到了合同里,应解除移**公司的保证责任。但从移**公司与鼎**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看,既没有增加保证人,也没有改动的痕迹,鼎**公司亦没有依据该保证合同向其他个人主张权利,移**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移**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臧**称本人没有签订保证合同,不应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但其又认可承诺书中本人的签名属实,应视为其反担保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即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臧**还称本人签名的承诺书与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属同一份手续,不是公司与个人分开提供的保证。该主张与承诺书中记载的“我郑重承诺”、“我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及落款处的“承诺人夫妻双方签字”等内容不符,应视为个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与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非同一保证,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蒲**、田**申请对承诺书中本人的签名和指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承诺书中蒲**、田**的签名字迹及该签名上的指印不是本人所写、所留,并为此支出鉴定费5万元。该鉴定意见质证后,相关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确认该鉴定意见在本案中的效力。蒲**、田**支出的鉴定费5万元应由相对方鼎泰担保公司承担。

三奇包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鼎**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书,撤回了对张**、刘**、刘**、张**、张**、马**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原审法院依据鼎泰担保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查封了三奇包装公司、北**公司、移**公司、潘**、臧**的银行存款和部分财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鼎**公司款300.97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日止);二、移**公司、北**公司、潘**、臧**、刘*、田**、陶**、田**、韩**对三**公司的前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蒲**、田**共支出的鉴定费5万元,由鼎**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蒲**、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8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鼎**公司已预交),由三**公司负担(随应付款一并付给鼎**公司);移**公司、北**公司、潘**对三**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移**公司、臧**、刘*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移**公司对三**公司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臧**签名的承诺书上加盖了移**公司公章,应为移**公司对担保的承诺,而不是个人对担保的承诺。鼎**公司对承诺书进行篡改、伪造,故该承诺书及移**公司的担保合同均无效。另外,承诺书中没有公司其他股东签字,应为无效承诺。2、原审法院依据承诺书判决臧**、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如果承诺书是以个人身份对提供担保的承诺,那么涉案两份承诺书中二人配偶的签名均为鼎**公司伪造,在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情况下,该承诺为无效承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鼎泰担保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三*包装公司、北**公司、潘**、蒲**、田**、田**、陶**、田**、韩**二审未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移**公司、臧**、刘*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移**公司、臧**、刘*应当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承诺书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分别体现了相互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落款为“臧**、蒲**”的承诺书中记载的“我郑重承诺:我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对鼎**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及落款处的“承诺人夫妻双方签字”等内容,明确地表达了臧**等个人作为承诺人,自愿向鼎**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其次,虽然该承诺书落款处亦加盖了移**公司公章,该承诺书的形成时间与臧**代表移**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时间相同,但是均不能推翻臧**以个人名义向鼎**公司提供保证这一事实。故臧**所主张的“臧**签名的承诺书上加盖了移**公司公章,应为移**公司对担保的承诺,而不是个人对担保的承诺”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再次,臧**代表移**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反担保保证人为移**公司。因此,臧**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与其代表移**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臧**、移**公司应当分别依据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两者不能相互混同。

第二、移**公司应当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移**公司和鼎**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鼎**公司代替债务人三奇包装公司清偿了到期债务后,有权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移**公司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移**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第三、臧**、刘*应当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首先,落款分别为“臧**、蒲**”、“刘*、田**”的两份承诺书中,落款处臧**、刘*的签名或指印均系臧**、刘*本人所签所捺,臧**、刘*向鼎**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因此,臧**、刘*应当根据其书面承诺向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蒲**、田**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本人所写所捺,但是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蒲**、田**的签名及指印系如何形成,故不能认定蒲**、田**的签名及指印系由鼎**公司伪造。并且,蒲**、田**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问题不能免除臧**、刘*的反担保保证责任。故臧**、刘*所提的“如果承诺书是以个人身份对提供担保的承诺,那么涉案两份承诺书中二人配偶的签名均为鼎**公司伪造,在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情况下,该承诺为无效承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臧**、刘*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此外,移**公司、臧**、刘*、北**公司、潘**、田**、陶**、田**、韩**向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后,可以另行向三奇包装公司追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公司、臧**、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臧**、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鲁商终字第413号
  •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燕山南路南首。

  • 法定代表人:臧**,总经理。

  •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阳谷**限公司总经理。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谷**限公司技术总工。

  •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连加利,阳谷移山钎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鼎**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南路60-11号。

  • 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蒋立阔,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阳谷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 原审被告:阳谷**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工业园区。

  • 法定代表人:田**,董事长。

  • 原审被告:潘**。

  • 原审被告:蒲**。

  • 原审被告:田**。

  • 原审被告:田**,阳谷**限公司董事长。

  • 原审被告:陶**。

  • 原审被告:田**,阳谷**限公司会计。

  • 原审被告:韩**。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康靖

  • 审判员安景黎

  • 代理审判员郑元文

  • 书记员路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