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醉酒后驾驶鲁B号车与案外人范**相撞。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0215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7860元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向范**履行赔偿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0215号民事判决为其向范**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7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
二、2013年9月7日,被告醉酒后(经检验乙醇含量为222mk/100ml)驾驶鲁B号车,与案外人范**相撞,致范**受伤,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南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尚在保险期间内。
三、就范向龙起诉本案被告张**和本案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0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下赔偿范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5480元;本案原告负担诉讼费2380元。
本案原告已将(2014)南民初字第402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范**人身损害,原告在范**提起的另案诉讼中就交强险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可以向造成事故的侵权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107860元(105480+238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107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坤
人民陪审员王连美
人民陪审员王秀凌
书记员齐晓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