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青岛友**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限公司、被告青**限公司、被告潍**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限公司、被告修相鹏、被告冯*、被告王*、被告青**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00万元”。本院认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受理案件范围,本案应移送青岛**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告潍坊传**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卧龙西街、彩虹路口。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青岛**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该规定,被告潍坊传**限公司不在青岛市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为900万元,超出了本院受理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青岛**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青岛**民法院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青岛友**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总经理。
被告青岛**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修相鹏,总经理。
被告青岛**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总经理。
被告潍坊传**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总经理。
被告青岛**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修相鹏,总经理。
被告修相鹏。
被告冯*。
被告王*。
被告青岛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修相鹏,总经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马焕君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