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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新**有限公司与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烟台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慢城宁海小区A1-2305室。同时,原告为被告在银行就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作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欠缴银行贷款共计7期,累计欠缴贷款及延期付款滞纳金共计34337.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还款诚意,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34337.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烟台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了烟房预字2010第028-63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慢城宁海小区A1-2305号房,房屋的首付款为113954元,剩余部分25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用按揭贷款支付。2013年1月6日,被告王*与中国农业**台牟平支行、被告烟台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保证人,且该合同约定:“10.1保证10.1.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10.1.2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10.3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原告以此主张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为被告垫付了贷款本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合计34337.19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台牟平支行出具的《王*还款明细》及《证明》。《王*还款明细》载明“2014年1月29日,已还本金603.26元、已还正常息1129.95元、已还罚息2.10元、已还复利3.93元;2014年6月5日,已还本金614.54元、已还正常息1118.67元、已还罚息3.14元、已还复利5.71元;2014年6月30日,已还本金617.39元、已还正常息1115.82元、已还罚息2.29元、已还复利4.14元;2014年7月31日,已还本金620.25元、已还正常息1112.96元、已还罚息2.45元、已还复利4.39元;2014年8月22日,已还本金623.13元、已还正常息1110.08元、已还罚息1.16元、已还复利2.06元;2014年9月23日,已还本金626.02元、已还正常息1107.19元、已还罚息1.31元、已还复利2.31元;2014年10月15日,已还本金628.92元、已还正常息1104.29元、已还罚息0.15元、已还复利0.26元;2014年11月20日,已还本金631.84元、已还正常息1101.37元、已还罚息0.88元、已还复利1.53元”。《证明》的内容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王*的个人按揭贷款共计13903.49元(大写:壹万叁仟玖佰零叁元肆角玖分),均由烟台新**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特此证明。中国农业**台牟平支行(加盖银行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就其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所应支付的剩余房款与案外人中国农业**台牟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烟台新**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的债务担保。每月每期债务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中国农业**台牟平支行支付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应由被告交纳的贷款本息及罚息等共计34337.19元,有其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王*还款明细》、《证明》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贷款本息及罚息等34337.1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贷款本息及罚息等共计3433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牟民一初字第62号
  •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烟台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兴路439号。

  • 法定代表人:宋**,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赵岩松,系该公司员工。

  • 被告: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继宝

  • 审判员矫志颜

  • 人民陪审员杨海波

  • 书记员贵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