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朱**、寇**与被上诉人河南泰**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泰**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司偿还泰**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771568元;2、东**司赔偿泰**公司代其清偿该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共计293943.06元(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泰**公司实际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东**司全部归还代偿本息之日止;3、朱**、寇**对上述代偿本息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东**司、朱**、寇**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许*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东**司、朱**、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减免或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豫法立*交通字第126号《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同意东**司、朱**、寇**缓交诉讼费47259元至二审开庭前缴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诉处理。该通知书已于2014年11月26日送达东**司、朱**、寇**。之后,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通知各方当事人定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5年2月6日,东**司、朱**、寇**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东**司、朱**、寇**在收到本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没有按照《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的要求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没有按传票通知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许昌东**限公司、朱**、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河南省**民法院(2014)许*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东**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寇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泰**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技中心4楼3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魏一凡
代理审判员孔庆贺
书记员刘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