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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禹**因做生意向闫*借现金贰万元整,原告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然而还款期过后,闫*及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已暂替被告还款贰万元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贰万元整;2、被告支付利息陆佰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禹**辩称,2万元借款有这个事,现在也没还,利息当时已经扣过了。我确实借过闫飞2万元,王**是担保人,具体王**还没还闫飞钱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闫*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担保人王**.月息3分.”。2014年7月20日,闫*出具的便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贰万元整现金(¥20000元)替禹**担保”。上述2012年5月11日的借款及担保款项被告禹**未向闫*和原告王**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2年5月11日被告禹**出具的《借条》、2014年7月20日闫*出具的便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闫*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原告王**为了履行保证责任,向闫*偿还其所担保的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禹**追偿,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禹**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还诉请该款项的利息,因债权人闫*未向原告王**主张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担保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上民初字第648号
  •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

  • 被告禹**,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石岩岩

  •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