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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公司、安阳合力冷轧公司、安阳**公司与汤**博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汤**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汤阴**公司)、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阳合力冷轧公司)、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阳**公司)诉被告汤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汤**世博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公司、安阳合力冷轧公司、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世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机公司、安阳合力冷轧公司、安阳**公司诉称,2012年1月12日,三原告与被告以四户联保的方式向交通**分行借贷流动资金各50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三原告与被告每户存入交通**分行联保借贷风险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63094.22元,交通**分行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将三原告交纳的联保借贷风险保证金各100万元予以划拔。截止2013年3月19日,被告还欠该银行借款本金936915.78元,罚息19950.48元。三原告为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又分别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38955.42元。综上,三原告分别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计款人民币1338955.42元。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各1338955.42元,并给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汤**博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汤**博公司与交通

银行股**阳分行签订编号为A121016200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三原告与被告以四户联保方式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分别与该银行签订编号为:A1210162001-1、A1210162001-2、A1210162001-3的保证合同,并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向该银行存入保证金人民币各100万元。2013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汤**世**司仅偿还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3084.22元,交通银行股**阳分行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2月5日将三原告及被告分别交纳的联保保证金人民币各100万元予以划拔后,截止2013年3月19日,被告汤**世**司尚欠该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36915.78元、罚息人民币79950.48元,合计人民币1016866.26元,之后三原告分别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人民币各338955.42元。

诉讼中,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汤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汤**世博公司位于汤阴县永通路东段南侧土地证号为41052301-797-C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对土地证号为41052301-797-A、41052301-797-B、41052301-797-D、41052301-797-E的四块土地使用权予以轮侯查封。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扣划凭证等相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以四户联保方式向交通银**安阳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有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到期后,被告汤**博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偿还借款,但其仅偿还了63084.22元后便不再偿还,三原告为履行保证合同义务,为被告代为偿付借款本息各人民币1338955.42元,有三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现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为偿付借款本息各人民币1338955.42元及从代偿借款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汤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汤阴**限公司、安阳市**有限公司、安阳市**有限公司人民币各1338955.42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三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00元,共计43735元,由被告汤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汤民一初字第73号
  •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汤**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 原告安阳市合力高速冷轧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翟*,该公司董事长。

  • 原告安阳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汤阴**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师保国

  • 审判员张志中

  •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 书记员江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