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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华**公司与刘**、王**追偿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与被告刘**、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委托代理人郝**,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伟华**公司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刘**与交通银**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末页载明共有人为被告王**,被告刘**向该行申请贷款并获贷,后被告刘**逾期还贷162884.11元,交**分行向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并从我公司账户划扣162884.11元。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162884.11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应当偿还原告贷款,但数额不对,现在贷款车辆借给我一朋友,目前借车人和车辆均下落不明,我要求原告给与相应协助。

被告王**辩称,应该还原告车贷,但还款数额不对,应由被告刘**还款,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购车贷款,2011年3月4日被告刘**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交**分行签订一份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180,贷款金额252000元,期限36个月,按月偿还本息,贷款到期日2014年3月9日,原告**售公司为被告刘**该笔贷款向交**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交**分行将贷款按约发放。2012年12月18日,交**分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通知书,要求原告为被告刘**该笔贷款履行担保责任,在2012年12月20日前将款项162884.11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划汇至指定账号411*6899,代为清偿借款人刘**所欠贷款本息。2012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交行保证金账户向交**分行汇款342884.11元,其中包括为本案被告刘**履行担保责任汇款162884.11元,交**分行向原告出具了合同编号为201*0180,户名为刘**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8份,还款金额合计为162884.11元。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刘**于2007年结婚,2012年3月离婚,2011年3月4日,被告刘**与交**分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时,以共有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称本案车辆因借与他人下落不明,要求原告予以协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交行履行担保通知书、收款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予以证实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伟华**公司作为被告刘**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刘**未按期向借款人交**分行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刘**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162884.11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还款数额与其向交**分行的还款数额不符,因本案属于保证人追偿权纠纷,如原告认为还款数额有出入,可向贷款人主张不当得利。在本案贷款签订发放时,被告王**与被告刘**属于夫妻关系,且王**也在该笔贷款的共有人处签字确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虽然现在离婚,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2884.11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于支持。被告辩称该车辆下落不明,要求原告协助的理由,原告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依法协助,但被告不能因此拒绝偿还合同约定的车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伟**有限公司担保款项162884.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至。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被告刘**、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汤民二初字第54号
  •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河南伟**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二兴,该单位职工。

  • 被告刘**,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郝志广,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菜园镇西尧会村。

  • 被告王**,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田军

  • 书记员李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