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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立案时以担保合同纠纷为案由,后经审查,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7年5月29日被告马**因购房资金短缺为由向鹤壁市**有限公司长风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月利率为8.43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我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4月12日鹤壁市**有限公司长风支行以被告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将我及马**诉至鹤壁**民法院,鹤壁**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告马**于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8300元及2010年4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我为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并未履行付款义务,鹤壁**民法院从其工资帐户中扣划16240元,我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共计15560元,为其垫付诉讼费用共计2000元,造成我经济损失1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履行上述还款义务。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款申请、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结算票据、鹤壁**限公司长风支行(原鹤壁市**有限公司长风支行)记帐凭证4张。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7年5月29日被告马**由原告刘**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同鹤壁市**有限公司长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月利率为8.43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0年4月12日鹤壁市**有限公司长风支行以马**、刘**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要求马**于2011年1月30前归还借款本金28300元及2010年4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马**仅支付借款本金16240元,原告刘**为其垫付借款本金12060元及2011年3月14日前借款利息3400.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担保追偿权纠纷。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为被告马**提供担保而向债权人鹤壁市商**司长风支行履行了债务,就依法取得向债务人马**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刘**要求被告马**给付其因担保责任所承担的金钱义务17460.12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要求被告马**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代为履行的债务17460.1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0元,财产保全费125元,共计244.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山民初字第924号
  •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1981年5月9日生,汉族,鹤壁**八小学教师,住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粮食局家属院。

  • 被告马**,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鹤壁**八小学教师,住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西二巷12号院。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南洁

  • 书记员张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