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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良诉被告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赵**下落不明,故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从牛**处借款90000元,由原告担保。2011年牛**将原告起诉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替被告偿还牛**全部欠款。2012年3月16日,原告将被告起诉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后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2014年1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追偿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借款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借牛士新现金90000元,原告担保的事实。

3、牛士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现金90000元,已由担保人即本案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

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12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起诉被告讨要借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5、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119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调解原告代被告支付给牛**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6、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执字第220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扣押原告车辆并拍卖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调查被告父亲赵**和被告嫂子郭**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庭审质证时,因被告赵**缺席,致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0日,由原告作为担保,被告从牛**处借款90000元。后被告赵**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2011年牛**将原告起诉到北京**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与牛**达成协议:2012年2月25日前支付牛**借款70000元及利息。逾期后高**未能履行该协议,2012年12月20日,北京**民法院将高**的京GHK295奇瑞牌轿车扣押拍卖10000元支付给牛**。2013年6月7日,高**支付牛**现金80000元,牛**向原告高**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高**替被告赵**偿还全部借款90000元,并将原始借条交付原告高**。2014年1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追偿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借款90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12月30日,原告高**作为担保,被告赵**从牛士新处借款90000元,后赵**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原告高**替被告赵**偿还借款90000元,由北京**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11935号民事调解书、(2012)顺执字第2206号执行裁定书及牛士新向原告高**出具收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高**请求被告赵**支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陕民初字第209号
  •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男,生于1978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 被告赵**,男,生于1978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缺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国正

  • 代审判员张润虎

  • 代审判员李建成

  • 代书记员冯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