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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群诉被告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7日经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判决,2013年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20000元,后法院作出(2013)卢*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其偿还张**借款20000元。其认为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应承担10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一张。2、(2013)卢*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偿还张**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张**证言两份。4、吕**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借张**的2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其已将20000元还清,对被告享有追偿权;5、(2013)卢*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2015)卢*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因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追偿获法院支持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2013)卢*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张**的借款是原告的个人债务,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与被告无关;2、(2013)三民四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吕**向张**借款经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张**两份证言有异议,认为张**和原告系姐妹关系,证言不属实,被告吕**看病的钱是被告父亲出钱给看的。对原告出具的三份判决书本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具两份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出具的判决书均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6月27日经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案外人张**向本院起诉称原告张**于2009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20000元,并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卢*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张**向张**借款20000元有张**书写的借条为证,张**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张**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张**要求吕**还款的主张,因被告吕**未在该借据上签字,且除借款时间外,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债务确实用于吕**和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加之吕**不予认可,故张**与被告吕**之间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张**要求吕**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张**支付张**借款20000元,同时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现已履行判决,一人偿还了借款20000元,有权向吕**追偿,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只有认定张**对张**的20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张**履行还款义务后,才有权向被告吕**追偿,而就该笔借款,案外人张**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认为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张**和被告吕**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卢*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张**系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判决张**偿还张**借款,同时未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驳回了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应当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据此本院无法认定该笔债务系原告张**和被告吕**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卢民二初字第120号
  •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1972年4月1日生。

  • 委托代理人莫其昌,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吕**,男,1974年11月8日生。

  • 委托代理人吕焕学,男,1951年5月4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宋延松

  • 书记员管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