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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毛**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位荣亮、被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在经营对外称为太康县**有限公司的砖厂期间,因生产用煤欠河南省平顶山市王**煤矿煤款108000元,毛**为张**经营的砖厂运送烧砖用煤,2011年元月份,毛**到河南省平顶山市王**煤矿拉煤时,河南省平顶山市王**煤矿将毛**的拉煤车辆扣留,要求张**偿还所欠煤款。后毛**多次催促张**向煤矿付款提车,张**未偿付所欠煤矿的煤款,无奈,毛**将所欠煤款偿还完毕后将车辆取回。后毛**向张**追要替其偿还的欠款,张**未给付。2011年1月11日,毛**、张**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因政策不许生产粘土砖被迫停产,经毛**手砖厂欠平顶山市王**煤款108000元,毛**已偿还给煤厂,经双方协商,现成**限公司把现有的一座20门窖和窖底长80米、宽50米的土地给毛**还债补偿,原欠毛**的所有账不再追究。该协议上方注明的甲方为成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协议的下方甲方处加盖了太康县**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张**亲笔签名,毛**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后毛**使用协议中约定的门窖及土地,当地群众阻止毛**使用。毛**向张**追要欠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毛**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毛**为太康县**有限公司的砖厂偿还了砖厂所欠平顶山市王**煤矿的煤款108000元事实清楚。张**作为太康县**有限公司砖厂的实际经营者,使用太康县**有限公司名称与毛**签订协议书,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太康县**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或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张**自己的行为。据此,应当认定毛**所偿付给平顶山市王**煤矿的煤款应为张**实际经营砖厂所欠煤款,即毛**替张**偿还了其欠煤矿的煤款。毛**与张**双方所签协议的标的物主要为土地,对该土地,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取得合法使用权,同时,依据法律的规定,土地禁止私自买卖,张**将协议中的土地抵债给毛**,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该协议中所涉用土地抵债的部分无效,协议中约定的20门窖抵债部分有效,对于该有效部分,毛**因第三人阻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予以解除。协议部分无效和部分有效解除后,双方应当返还财产,故毛**要求张**偿付垫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主张毛**变卖了窖厂的相关设备及物品,相关设备及物品是否存在双方协议中未约定,其所提供的物品清单,毛**也不予认可,同时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上述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张**主张毛**起诉自己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应当是协议中加盖印章的太康县**有限公司,对此主张,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太康县**有限公司具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给毛**款10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毛**与张**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错误。1、毛**与张**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土地现状,事实上张**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2、原审认定协议中20门窑抵债部分有效,就可以认定以20门窑的价值来抵偿108000元的债务。3、双方签订协议抵债的标的物主要就是20门窑的价值及一些相关设备的价值,而不是土地的价值,如果能取得该窑厂占用范围内土地长期的使用权,其价值不可能是108000元,而可能是数百万元。二、原审法院认定协议部分无效后,接着解除合同有效部分,要求双方返还财产错误。张**已将上述20门窑及一些相关设备交付***抵债,毛**已对其进行了处分,获得283800元的价款,原审张**提供了交付***处理设备的清单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仅仅判决张**给付***款108000元,未判决毛**返还设备或者变卖该设备的价款,权利义务实属不对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毛**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毛**答辩称:一、毛**为张**偿还了所欠煤款108000元,红多次催要,无奈与张**签订了抵债协议,事后毛**得知张**对该土地没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加之群众阻止,毛**无法使用该土地。二、1、成城**限公司没有注册登记,毛**对建窑及周边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该宗土地是太康县城郊乡池庄行政村集体土地,至今没有被任何人征用。2、20门窑在抵债时就已废止,且张**对该窑占用地皮没有使用权,由于群众阻止,毛**同样对该门窑所占用土地无法使用,实现不了双方协议的目的。3、张**对原审提供的设备清单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毛**已获得283800元价款,张**与毛**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所谓的设备,且未在清单中签字,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毛**处分了张**的设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经张**同意偿还了其实际经营的太康县**有限公司砖厂欠平顶山市王**煤矿煤款108000元,毛**对该垫付款项108000元享有追偿权。2011年1月11日毛**、张**签订协议书,约定“成诚**限公司把现有的一座20门窖和窖底长80米、宽50米的土地给毛**还债补偿,原欠毛**的所有账不再追究”。因该门窖所占用土地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合法使用权,且集体土地禁止买卖,原审认定土地抵债部分无效适当。20门窖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予以解除,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周民终字第1083号
  • 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 委托代理人张岩,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 委托代理人位荣亮,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又名毛**),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俊华

  • 审判员宋诗永

  • 代理审判员王璐

  • 代书记员苏彦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