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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胡**、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胡**、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交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作为保险人在被告胡**所涉的交通事故中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胡**系无证驾驶,被告于国安作为车辆所有人,均应对本次事故负赔偿责任。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已履行赔偿责任,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庆功辩称,愿意偿还原告款110000元。

被告于国安辩称,事故发生前已将车卖给被告胡**,双方约定卖车之日起胡**对所出事故负全部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鹿民交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及鹿公交重认字(2013)第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中国建**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庆功无证驾驶被告于国安所有的豫PR8889号轿车于2013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事故中的王**的家属赔偿110000元。原告2014年6月11日通过其账号为61001770012052500647的账户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账号为41001560910050201128的账户汇款110000元,已经履行了(2014)鹿民交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项内容。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结合本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胡庆功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于国安提交卖车合同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被告于国安将该车卖给被告胡**,双方约定自卖车之日起(2011年6月17日)出现的交通事故均由胡**负责,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对该合同无异议,承认是其本人签字。原告异议认为,车辆所有人的信息变更应及时通知投保保险公司,也应当到车管所进行车辆所有人的信息登记变更,未进行登记变更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诉请有理,被告于国安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于国安2011年6月17日将豫PR8889号轿车卖给被告胡**,但未办理相关的车辆所有人变更手续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于国安所有的豫PR8889号车在原告永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于国安于2011年6月17日将豫PR8889号车卖给被告胡**,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车辆所有人变更手续。2013年10月14日,被告胡**无证驾驶豫PR8889号车与王**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死亡。经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与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2014)鹿民交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永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王**家属(王尊敬、王**、卢**、王**、王**、王科技)110000元。原告2014年6月11日将110000元转到鹿**院账户,完成了(2014)鹿民交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确定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永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在赔偿范围内向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被告胡**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于国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于国安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三项情形,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安财产**中心支公司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鹿民初字第688号
  •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永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与工农路交叉口7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623960-5。

  • 法定代表人杨*,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男,系该公司职工。

  • 被告胡**,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日,住鹿邑县唐集乡,村民,系豫PR8889号轿车驾驶人。

  • 委托代理人胡坤朋,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4日,住址同上,系胡庆功之子。

  • 被告于国安,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5日,住鹿邑县唐集乡,村民,系豫PR8889号轿车车主。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叶杨杨

  • 书记员汲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