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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与李*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诉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地财**支公司诉称,2014年2月4日11时45分许,被告李*驾驶豫PKN613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逊母口至清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倒受害人刘*前,经太**警大队认定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98037.46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承担98037.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1时45分许,被告李*驾驶豫PKN613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逊母口至清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倒受害人刘*前,被告李*系无证驾驶机动车,经太**警大队认定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98037.46元。原告已于2015年1月26日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保险合同、户口本、身份证、赔款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无证驾驶,原告大地财**支公司在对受害人赔偿之后,有向被告李*追偿的权利。原告依据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实际赔偿受害人98037.46元,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9803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太民初字第1220号
  •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 被告李*,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照东

  • 审判员陈海港

  • 人民陪审员李祥平

  • 书记员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