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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重庆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重庆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重庆的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挂靠在武陟县**有限公司车号为豫HE1918重型货车,在2015年5月13日13时40分,由原告雇佣的司机韩**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杨庙乡王**村西23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发生刮擦,造成李**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为此赔偿李**10000多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车辆的被保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只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能超过原告赔偿第三人的实际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重庆将自己购买的豫HE1918重型货车挂靠在武陟县**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5月13日13时40分,由原告雇佣的司机韩**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杨庙乡王**村西23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发生刮擦,造成李**受伤。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处理认定,司机韩**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李**诊断为: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519.45元(3055.45元+1464元u003d4519.45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HE1918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5时至2016年4月4日4时。李**为农村村民。2015年5月28日,经太康县交通警察调解,王重庆雇佣的司机韩美华赔偿李**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济赔偿凭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重庆雇佣的司机韩**驾驶车辆将李**致伤,其经济损失已实际由王重庆支付,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被告应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王重庆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的合理追偿部分应予支持。李**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519.45元、护理费650元(1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合计6469.45元。因原告实际赔付李**6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重庆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重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太民初字第2300号
  •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重庆,男,汉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服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胡峰

  • 书记员张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