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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有限公司与被告**管理局、刘**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三**有限公司与被告**管理局、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三**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管理局下属单位被告刘**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太康县畅通路桥**限公司签订“公路工程经营承包协议”,被告承包S326骆通线太康县城至高贤段改建(STG2)公路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租赁鄢陵**服务中心机械设备,租赁费拖欠未还,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西**法院强制两次扣划原告款529788元。原告的款项被西**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款52978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太康**理局辩称,被告太康**理局不知道该案所涉及的工程情况,没有参与该工程,也不知道所谓的欠款情况,原告自2004年以来,从未向被告太康**理局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太康**理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光辩称,本案涉及的款项已经被西华县人民法院扣划。被告刘*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异议,从原告处扣划的款本身应该支付给被告刘*光的,再有被告刘*光支付给租赁设备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周口**工程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该企业变更为原告河南三**有限公司)中标S326骆通线太康县城至高贤段改建(STG2)公路工程,2004年8月11日,原周口**工程公司与被告刘**签订公路工程经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周口**工程公司将S326骆通线太康县城至高贤段改建(STG2)公路工程交于被告刘**承包经营”,被告刘**在承包经营期间承担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并不得以周口**工程公司名义进行借贷、抵押、赊欠等业务。被告刘**在经营期间欠鄢陵县**服务中心租赁费503150元,鄢陵县**服务中心于2007年7月将周口**工程公司和周口**工程公司S326线STG2标项目部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初字第185号调解书结案。西华县人民法院依据调解书分别于2010年5月和2013年3月两次扣划原告款5297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刘**追偿,被告刘**拖欠此款至今,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529788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在承包经营S326骆通线太康县城至高贤段改建(STG2)公路工程期间欠鄢陵县**服务中心租赁费503150元及利息,依据被告刘**与原周口**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债权和债务应由被告刘**偿还。西**民法院将原告款扣划后,原告向被告刘**追偿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向被告追偿在西**民法院诉讼和执行时产生的费用,不属行使追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康**理局辩称其没有参与该工程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西**民法院于2010年5月第一次扣划该款后,原告不断追要,且第二次扣划该款的时间是2013年3月,本院对其所辩不予采纳,所辩西**民法院扣划的款项是应该支付给被告刘**的,因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三**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031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2月28日起到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7元、原告负担297元、被告刘**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太民初字第858号
  •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河南三**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刘**,男,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

  • 委托代理人叶灵军,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庆

  • 审判员许战军

  • 审判员苏静

  • 书记员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