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天门市**有限公司(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聚**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武汉**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81-1号民事裁定,驳回方**、华**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方**、华**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然为方**代偿银行本息2962611.68元,但方**已向被上诉人分别给付50万元、15万元、9.96万元,上诉人实际应付的代偿本息为2213061.68元,且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维权费没有任何根据。故被上诉人起诉标的额没有超过300万元,武汉**民法院对本案无级别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武汉**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聚富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审原告聚**司起诉主张代偿款2962661.68元、违约金7406.65元、维权费用20万元,合计3170068.33元。故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聚**司住所地在武汉市,原审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天门市,聚**司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湖北**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武汉**民法院对本案有级别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实际代偿金额为2213061.68元以及20万元维权费无依据等问题均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麻洋镇人和街53号。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卫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聚**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开明路5号金冠大厦附楼4楼。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远红
代理审判员王仁祥
代理审判员马春亮
书记员胡书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