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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敖*、梁*买卖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敖*、梁*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被告敖*、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敖*、梁*共同饲养麻鸡,在我处赊购雏鸡、饲料。2014年11月15日,我与被告梁*签订了《麻鸡饲养定价回收协议书》,约定:被告梁*在购买雏鸡时,按5元/只的标准向我支付饲养鸡的部分成本,未予支付的,则以未付款为基数,按7.5%的比例向我支付我的利息损失。大部分鸡出栏后付清所有欠款,否则从欠款日起,按下欠款总金额月处罚2%的罚金至还清欠款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被告梁*、敖*先后6次向我赊购鸡苗、饲料等累计139798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10日由我作为担保人,被告梁*、敖*向武汉市**药经营部先后9次赊欠兽药5844元;麻鸡饲养定价回收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被告)按甲方(原告)要求进苗前付清养鸡部分成本5元/只(实际缴纳金额以凭据为准),交不足部分甲方按批7.5%扣贷款利息(当批鸡出售结算时扣减),2014年10月28日二被告进雏鸡前付款20000元,并赊购雏鸡7550只,合计37750元。因二被告在购买雏鸡时未按约定全额支付饲养鸡的部分成本,故应向我支付利息损失1331.25元【(7550只X5元/只-20000元)7.5%u003d1331.25元】。以上三项合计还欠我146973.25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我收到二被告出售的成鸡款89902.72元,2015年3月8日我收到二被告退回的饲料、药合计1150元,三项合计111052.72元。收欠相抵二被告还欠我35920.53元。二被告于2015年2月成鸡已售完,其未按约定时间内结清欠款,应自支付迟延处罚金。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5920元;2、二被告支付35920元的迟延支付处罚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月处罚2%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敖*、梁*共同辩称:1、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欠条等没有异议,但欠款的具体金额双方没有核算,是由原告张**单独计算出来的。2、我是原告张**的养殖户,欠款的根源是鸡死亡过多造成损失,我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张**曾口头约定提供技术指导,我也最大程度听从了他的意见,是他给予的技术指导不到位,造成了鸡死亡,原告张**应承担一定程度的责任。3、我还有两万元押金在原告张**处,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1月15日,原告张**(甲方)与被告梁*(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本批麻鸡饲养、定价、回收达成如下协议:一、1、本批鸡苗价格3.6元/只,数量7550只。3、……小鸡料:20包/千只,单价140元/包。中鸡料:80包/千只,单价137元/包……。二、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苗前付清养鸡部分成本伍*/只(实际交纳金额以凭据为准),交不足部分甲方按7.5%扣贷款利息(当批鸡出售结算时扣减),大部分鸡出栏后付清所有欠款,否则从欠款日起,按下欠款总金额月处罚乙方2%罚金至还清欠款止。……3、乙方承担养殖期间所有的费用、毛鸡回收装车前所有饲养风险和其他风险(如气候、洪水、地震等自然原因和饲养管理不善、技术原因、动物疫情、政策法规变化等),乙方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张**向被告梁*提供了雏鸡,被告梁*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麻鸡苗柒仟伍**拾只,价格3.6元/只”。当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张**押金2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梁*向原告张**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511饲料贰拾包(20包)单价137元、510饲料壹佰伍拾包(150包)、单价14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敖*向原告张**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511饲料壹佰柒拾包(170包)单价137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敖*向原告张**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511中鸡料185包、单价137元,513大鸡料270包、单价134元,合计肆佰伍十伍包。壮冠灵35瓶单价15元/瓶”。2014年12月30日被告梁*向原告张**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中鸡料壹拾捌包、单价137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敖*向原告张**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513饲料捌包、单价134元”。二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张**鸡苗及饲料款139798元。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上述雏鸡长成后,原告张**收到二被告出售的成鸡款共89902.72元、退回的饲料、退药合计115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二被告先后9次向武汉市**药经营部赊欠了兽药款累计5844元,原告张**作为保证人。上述欠款后由原告张**向武汉市**药经营部代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张**与被告梁*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张**出具的欠条9张、武汉市**药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配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梁*签订的《协议书》属于赊销性质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与原告张**签订《协议书》之后共同经营养鸡,故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对共同经营养鸡的行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扣减已付押金、回收成鸡、鸡毛、退药退饲料折款后,尚欠原告张**鸡苗及饲料款28745.28元、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损失1331.25元。另二被告赊购武汉市**药经营部5844元兽药,原告张**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此属另一法律关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该款及上述利息损失不应与上述《协议书》履行中产生的债务一并计算逾期违约金。二被告辩称原告张**应该承担二被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张**提供技术指导,且双方亦约定饲养风险和其他风险由二被告自己承担,故二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敖*、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饲料欠款28745.28元。

二、被告敖*、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有木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28745.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敖*、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利息损失1331.25元。

四、被告敖*、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的兽药款5844元。

五、驳回原告张有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敖*、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5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60号
  •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被告敖*。

  • 被告梁*。

  • 委托代理人敖磊。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波

  • 书记员陈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