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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郝*、吴**、祁**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诉被告吴**、郝*、吴**、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郝*、吴**、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吴**与信阳**限公司平桥支行签订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6个月的《借款合同》。同日他公司被告吴**签订了《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他公司为被告吴**提供贷款担保与信阳**限公司平桥支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因被告吴**于2014年4月30日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依据《权利质押合同》向信阳**限公司平桥支行履行代偿50000元贷款本金的义务。后被告偿还了代偿的本金4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无偿还10000元代偿款和利息的任何意向,多次联系未果,因此,他公司要求被告吴**、郝*、吴**、祁**无条件立即向他公司偿还代偿本金10000元,按《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月30‰利率自2014年8月17日起支付利息,另按担保贷款本金100000元的20%承担违约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郝*、吴**、祁**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吴**与信阳银**平桥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向信阳银**平桥支行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发放贷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并由原告河**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信阳银**平桥支行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2013年10月31日原告和被告吴**、郝*、祁**、吴**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被告吴**、郝*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了代偿责任,代偿第一个月内,被告吴**、郝*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若代偿超过一个月,被告吴**、郝*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吴**、郝*的义务包括保证如期偿还原告担保的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如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由被告吴**、祁**对吴**、郝*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2013年10月31日,信阳银**平桥支行向被告吴**发放了10万元贷款,2014年4月30日,贷款到期,但被告吴**并未按时全部偿还借款,原告依据与信阳银**平桥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替被告吴**偿还了该笔5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代偿的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郝*、吴**、祁**签订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吴**向信阳银**平桥支行偿还了50000元的贷款本金后,取得向被告吴**追偿的权利。被告吴**未按《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信阳银**平桥支行的贷款本金,违反原告与被告吴**的合同约定。按照《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扣除被告吴**已偿还的本金,被告吴**、郝*应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并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吴**、郝*应支付原告20000元违约金。按《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祁**应对被告吴**、郝*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富**限公司代偿的10000元贷款。并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0‰,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吴**、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富**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吴**、祁**对被告吴**、郝*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祁**承担责任后取得向被告吴**、郝*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908号
  •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河**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杨**,公司总经理。

  • 诉讼代理人徐超,公司员工。

  • 被告吴**,男,1987年9月5日出生。

  • 被告郝*,女,1987年7月4日出生。

  • 被告吴**,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

  • 被告祁**,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寿春

  • 审判员李玉华

  • 审判员魏道生

  • 书记员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