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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大军与王**、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大军诉被告王**、何**、第三人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军,被告王**,被告王**、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大军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的丈夫何**因办事急用钱,向第三人白**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3000元,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30日何**因故死亡。该借款到期后,第三人白**因无法向何**催索还款,则向我索要上述借款,我于2013年11月5日替何**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23000元,第三人白**向我出具收条一份。何**原为东**司职工,其死亡后的各项补偿款、应付工资及津贴、房产等财产均由被告王**支配,被告王**系何**妻子,被告何*明系何**女儿,二人作为何**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有义务偿还何**的上述债务。经我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偿还我替何**清偿第三人白**的借款及利息23000元,两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予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何*明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孙大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何行双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何行双向第三人白**借款2万元、原告孙大军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第三人白**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第三人白**收到原告孙**(担保人)替何行双偿还的借款2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何**辩称:1、本案中何**的借款,我们并不知情,且该借款是否为合法债务,都有待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确认;2、何**生前遗留的遗产我们还未开始继承,故我们目前无法用继承所得遗产偿还债务。

第三人白**辩称:我和原告孙**是朋友关系,当时是原告孙**作担保,我向何行双借的款,后来因为何行双去世,原告孙**就代何行双向我清偿了借款。

被告王**、何**,第三人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何**对原告孙大军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该借条的内容及签名均系何行双本人书写,但“担保人”的笔迹不是何行双书写,即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排斥原告孙大军也是作为借款人共同向第三人白**借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目前无法核实。第三人白**对原告孙大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大军提交的证据一,形式要件完备,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具体明确,且经出借人白**质证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孙大军提交的证据二,因出借人即第三人白**认可原告孙大军替何行双清偿借款的事实,故结合本案诉争的借款为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孙大军替何行双向第三人白**偿还借款20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系何**妻子,被告何**系被告王**与何**的婚生女。2013年6月15日,何**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从第三人白**处借得现金20000元,借条中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原告孙大军为该笔借款担保。2013年7月30日,何**因故死亡,遗有房产一套。2013年11月5日,原告孙大军替何**向第三人白**偿还借款20000元。现原告孙大军因多次向被告王**、何**追偿其替何**清偿的借款无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本案中,原告孙大军作为担保人代何行双向第三人白**清偿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行双作为债务人应当归还原告孙大军该笔款项,结合何行双因故死亡后遗有房产一套等财产,被告王**、何**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均当庭表示不放弃继承。对原告孙大军要求被告王**、何**偿还借款23000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孙大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超出借款本金20000元的情形下,本院仅就其中的借款2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大军主张的借款利息,因何行双向第三人白**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无息借贷关系中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按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20000元、自其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何行双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孙大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2014年1月2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何**未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王**、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上诉费专用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64号
  •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大军。

  • 被告王**。

  • 委托代理人郑家,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委托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何**(被告王**女儿),十堰**中高中三年级学生。

  • 委托代理人郑家,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委托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第三人白**,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东风汽**动机厂退休职工,住东风**箱厂家属楼高层楼。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6408171279。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磊

  • 书记员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