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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竹溪**有限公司、惠*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竹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理。在审理中,原告蒋*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以(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3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惠**在湖北竹溪**有限公司的股权50万元,并冻结任某某在中国农**支行金额为70万元的存款。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蔡成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公司向甘某某借款500万元,期限为10日,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天**公司仅偿还借款100万元,2015年6月2日,甘某某将剩余债权400万元转让给刘某某160万元、唐某某160万元、谭某某80万元。后经刘某某催要,原告偿还了刘某某的160万元借款。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公司及惠**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惠**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160万元。

原告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据复印件、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天**公司向甘某某借款500万元,惠**、蒋*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

证据二、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甘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将对天**公司享有的4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刘某某160万元、唐某某160万元、谭某某80万元,并依法通知了保证人的事实。

证据三、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蒋*已于2015年6月3日向刘某某偿还借款16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惠贞奎口头辩称,向甘某某借款500万元属实,后偿还了100万,尚欠400万元。同意偿还借款,因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公司、惠**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公司、惠**对原告蒋*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公司向甘某某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湖北竹溪**有限公司的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原告蒋*与被告惠**为共同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后,天**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2015年6月2日,甘某某将对天**公司享有的40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某某160万元、唐某某160万元、谭某某80万元,并通知了债务人天**公司和保证人蒋*、惠**。同月3日,蒋*代偿了刘某某的16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甘某某依法转让债权后,原告蒋*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刘某某的借款160万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天**公司支付16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惠**为本案借款的共同保证人,蒋*不能向天**公司追偿的部分,惠**应予以分担,保证人之间对分担比例没有约定,应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竹溪**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蒋**偿款16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完毕。

二、原告蒋*已经代偿的借款160万元,被告惠**对其中的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92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307号
  •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蒋*。

  • 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 被告竹溪**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惠**。

  • 被告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扬庆

  • 审判员刘峰

  • 人民陪审员蔡成文

  • 书记员于丽